法律依據:《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十七條應當向本單位職工公布本單位年度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接受職工監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社會保險費征收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八條根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關於社會保險費征繳機構的規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依法檢查單位繳納社會保險費情況時,被檢查單位應當提供與繳納社會保險費有關的用工情況、工資發放、財務報表等資料,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拒絕檢查,不得謊報或者隱瞞。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可以對有關資料進行記錄、錄音、錄像、拍照和復制;但是,應該為付款人保密。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稅務機關的工作人員行使前款所列職權時,應當出示公務證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