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粵社保函2019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保函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保函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批復。

1988 65438+10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我們已收到妳方88號來函廣東法學名著第235號。

經研究,我們原則上同意妳們的意見。我們認為,由托運人簽發的用以換取清潔提單的保函對收貨人沒有約束力。無論保函如何約定,都不影響收貨人對承運人或托運人的索賠;托運人和承運人都有義務履行由壹方當事人出具並被另壹方當事人善意接受的保函。

在這種情況下,承運人預見到在航程中按水尺稱貨物重量和烘幹貨物時會有誤差和損失。但在托運人出具保函並承諾“在卸貨港如有重量短缺,由貨方負責”的前提下,簽發了清潔提單,不存在欺詐收貨人的故意,在航程中不存在過錯,故不承擔賠償責任。托運人申請水尺丈量重量,要求承運人在途中開艙晾曬貨物,並對可能出現的短缺出具保函,因此應當履行保函中的承諾,承擔貨物短缺的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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