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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失業保險實施辦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保障失業人員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促進失業人員再就業,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和社會穩定,根據國務院《失業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第二條城鎮企業事業單位及其職工、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有雇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職工、國家機關及其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以下統稱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必須按照國家和省有關社會保險費征繳的規定,按時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參加失業保險的人員失業後,按照《條例》和本實施辦法的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不在城鎮有住所但已按照《公司法》規定經營的股份公司和有限責任公司,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參加失業保險。

無雇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和自由職業者可以自願參加失業保險,按照本辦法規定履行繳費義務後,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第三條省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全省失業保險工作。縣級以上(含縣級市,下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失業保險工作。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國家和省政府的規定,設立經辦失業保險業務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本辦法的規定承擔失業保險的具體工作。

各有關部門應當在職責範圍內,做好失業保險的相關工作。第四條失業保險費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征收。

有繳費義務的單位未按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的,除責令其補繳外,按照國家和省有關社會保險費征繳的規定處理。第五條失業保險工作應當與職業培訓、職業介紹等就業服務緊密結合,統籌安排。第二章失業保險基金第六條失業保險基金包括失業保險費、失業保險基金利息及其相關收入、失業保險滯納金、財政補貼以及依法納入失業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第七條本實施辦法範圍內的所有單位,必須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保險登記手續。

新建單位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或者批準設立之日起30日內,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保險登記手續。單位發生分立、合並、破產、撤銷時,應當在30日內向原受理登記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更登記或者註銷失業保險登記手續。第八條失業保險費由地方稅務機關統壹征收。

繳費單位按當月職工工資總額的2%繳納失業保險費;繳費個人按本人月工資的1%繳納失業保險費,用人單位從其工資中代扣。

繳費單位職工月平均工資低於當地上年度全部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按照當地上年度全部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和本單位職工人數確定繳費基數。

戶籍不在城鎮的企業已全部參加失業保險的,按照與其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職工人數繳納;未足額參加失業保險的,按照與其建立勞動合同關系且戶籍在城鎮的職工人數繳納。

自願參加失業保險的城鎮個體工商戶和自由職業者,按照不低於當地上壹年度全部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繳納失業保險費。

進入再就業服務中心的下崗職工失業保險費,由再就業服務中心按上年度全部職工月平均工資2%的標準按月繳納,下崗職工本人不繳納。

繳費單位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繳納失業保險費。第九條繳費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按照下列規定征收:

(壹)企業在成本中列支;

(二)社會團體、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等。,按經費來源,分別從行政經費或自有資金中開支。第十條參加失業保險的職工,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放《湖北省職工社會保險手冊》記載個人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情況。第十壹條失業保險基金在省轄市由省轄市統籌,其他地區暫實行縣級統籌。第十二條建立省級失業保險調劑金。失業保險調節基金按照統籌地區依法應征收的失業保險費的5%的比例籌集。第十三條當統籌地區失業保險基金不足時,不足部分從本地區失業保險基金結余中支付;仍不足時,用失業保險調節基金調劑;不足時,由地方財政補貼。

失業保險調劑金的支付、使用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另行制定,報省政府批準後實施。第十四條失業保險金用於下列支出:

(壹)失業保險金的支付;

(2)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醫療補助金;

(三)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失業人員的喪葬補助金及其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的撫恤金;

(四)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接受職業培訓和職業介紹的補貼;

(五)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資金中按規定比例由社會承擔的部分;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支出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