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年至1996年期間,我國社會保險制度處於改革和完善階段。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和《社會保險費征繳條例》的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按時足額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如果在此期間出現欠繳或未繳的情況,勞動者可以向當地勞動監察部門舉報,要求用人單位繳納相應的社會保險費。此外,對於個人繳費制度實施前(即1992之前)的連續工齡,根據《國務院關於深化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通知》的規定,可視為繳費年限,與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實際繳費年限合並計算。
因此,對於1992-1996年期間的社保問題,需要先確認是否存在未繳或未繳的情況,再根據具體情況采取相應措施,如申請補繳、確認視同繳費年限等。這不僅關系到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也直接影響到他們的退休待遇。
綜上所述,對於1992-1996年繳納的社保,應核實繳納情況,如有不足,需申請補繳或確認視同繳費年限,保障個人的社會保險權益。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
第六十三條
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應當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逾期不繳納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處以所欠款額壹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