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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職工社會保險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建立和完善本市職工社會保險制度,保障退休、失業、工傷和患病職工的基本生活和基本權益,促進經濟發展,維護社會穩定,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條例。第二條職工社會保險實行國家、單位和個人各負其責的原則,並與經濟發展相適應。第三條本條例所稱職工社會保險,是指職工養老、失業、工傷和醫療保險。第四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鎮的下列從業人員(包括正式員工、勞動合同制員工和臨時工)及其用人單位:

(壹)中央、省、市、縣(區)企業、街道企業及其用人單位;

(二)股份制企業、私營企業職工及其用人單位;

(三)外商投資企業及其用人單位的中方員工;

(四)非金融機構及其用人單位的從業人員;

(五)勞務輸出人員及其所在單位;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五條凡符合本條例規定範圍的職工及其用人單位,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履行繳納社會保險待遇的義務,職工有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權利。第六條市、縣(區)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按照職責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職工社會保險工作,其所屬的社會保險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工作。

社會保險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壹)貫徹執行國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有關社會保險的法律、法規;

(二)負責社會保險基金的籌集、管理、撥付等業務工作;

(三)辦理同級人民政府及其勞動行政部門委托的其他事項。第七條財政、稅務、審計、工商行政管理、銀行和工會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助實施本條例。第二章社會保險基金的籌集第八條社會保險基金按照以收定支、略有結余和部分積累的原則籌集。

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和醫療保險由單位和個人共同負擔,實行社會統籌和個人賬戶相結合。

失業、工傷、醫療保險基金不足時,由同級財政予以補貼;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不足時,先向省級社會保險管理機構申請撥付調節基金;仍不足時,由同級財政予以補貼。第九條社會保險基金的構成:

(壹)養老保險基金,包括基本養老保險、企業補充養老保險和個人儲蓄養老保險;

(二)失業保險基金;

(三)工傷保險基金;

(4)醫療保險基金。第十條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按下列標準繳納社會保險費;

(壹)基本養老保險費,用人單位按照繳費工資(或工資總額與退休費之和)的23%繳納,職工按照本人繳費工資的3%繳納;

(二)失業保險,用人單位按繳費工資的1%繳納,職工個人每月按1元繳納;

(3)工傷保險費,根據不同行業的危險程度和工傷發生的頻率,用人單位分別為繳費工資的0.4%、1.55%和2.4%,費率根據企業安全生產情況浮動。

(4)醫療保險,用人單位按本人繳費工資的10%繳納,職工按本人繳費工資的1%繳納,退休人員和乙級以上革命傷殘軍人不繳費。

社會保險基金的繳納標準由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市經濟發展和社會平均工資增長情況進行調整。第十壹條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企業單位在稅前提取,在管理費中列支。非金融機構,稅前提取,在自有資金中列支。

用人單位繳納的補充養老保險費從公益金中支付。

職工個人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在發放工資時代扣代繳。第十二條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依照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按月向用人單位收取,與工資撥付順序相同,用人單位不得拒付。第十三條用人單位可以為職工建立企業補充養老保險,企業補充養老保險由用人單位向社會保險管理機構繳納。個體勞動者可以自願參加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第十四條用人單位出租、承包、合並時,承租方、承包方、被合並方必須為本單位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第十五條用人單位因破產、撤銷、解散等原因無法繼續履行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義務時,應當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以其全部財產向社會保險管理機構先行清償欠繳的社會保險費,壹次性撥付用人單位退休人員10年的退休費。第三章社會保險待遇第十六條參加養老保險的職工享受下列待遇:

(壹)符合國家規定的退休條件的,從辦理退休手續的次月起,按國家或省、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標準到社會保險管理機構領取基本養老金,直至死亡當月。

(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10年以上(含本數以上,不含本數以下,下同),領取的基礎養老金不得低於國家規定的最低標準。

(三)按本條第(壹)、(二)項發放基礎養老金的,按上年度本市月平均工資增長率的60%增加,每年調整1次。本市上年度社會月平均工資不增長或負增長時不作調整。

(四)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繳納的補充養老保險和個人儲蓄養老保險,職工可以在辦理退休手續後,向社會保險管理機構壹次性或按月領取繳納的金額和利息;職工死亡後,其保險金及利息可以依法繼承。

(五)退休職工死亡後,其親屬可按規定從社會保險管理機構領取喪葬補助金和壹次性撫恤金。

(六)退休職工居住的,本條例規定的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不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