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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條款有哪些?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保障勞動者退休後的基本生活,完善基本養老保險制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城鎮職工、城鎮個體工商戶和靈活就業人員,應當按照本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城鎮職工、個體工商戶和靈活就業人員,以下統稱被保險人。第三條基本養老保險制度堅持覆蓋廣泛、水平適度、結構合理、基金平衡的原則。第四條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組織、指導、監督和管理全市基本養老保險工作;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基本養老保險的監督管理。市和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法負責基本養老保險的登記、征繳、支付、審核等具體工作;市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制定具體管理制度,規範業務流程。第五條財政部門負責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財務監督管理;審計機關負責監督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收支和管理。第六條北京市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負責監督基本養老保險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執行以及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北京市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由政府、企業、工會和退休人員代表組成。第七條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做好企業退休人員社會化管理工作,為退休人員提供社會化服務。第八條鼓勵企業在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基礎上建立企業年金,鼓勵參保人參加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第二章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第九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由以下部分組成: (壹)企業和參保人員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二)基本養老保險費利息和其他收入;(3)財政補貼;(4)滯納金;(五)其他可以納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資金。第十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納入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第十壹條企業和參保人員應當按時足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城鎮職工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企業從其本人工資中代扣代繳。企業以貨幣形式足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個體工商戶和靈活就業人員按照本規定確定的繳費基數和繳費比例按月繳納。第十二條城鎮職工按本人上壹年度月平均工資的8%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全額計入個人賬戶。繳費工資基數低於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以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作為繳費工資基數;超過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的部分不計入繳費工資基數,不作為基礎養老金的基數。第十三條企業以全部城鎮職工繳費工資之和作為企業繳費工資的基數,按20%的比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企業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在稅前列支。第十四條城鎮個體工商戶和靈活就業人員以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繳費基數,按20%的比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其中8%計入個人賬戶。第十五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企業和參保人員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繳費記錄,並負責保管,確保其完整和安全。企業和參保人員有權查詢繳費記錄。第十六條企業應當每年向職工公布上壹年度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繳納情況。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於每年4月30日前發布公告,核對參保人員上壹年度的繳費記錄,並在公告中確定核對繳費基數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時間。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具體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第三章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第十七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參保人員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以下簡稱個人賬戶)。第十八條個人賬戶由被保險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和個人賬戶儲存額的利息組成。個人賬戶存款額參照每年銀行同期居民存款利率計算。第十九條個人賬戶儲存額只能用於被保險人養老,不得提前支取。參保人員死亡後,個人賬戶中的金額或余額中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及利息可以依法繼承,其余部分並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第二十條參保人員在本市統籌範圍內或者跨統籌範圍流動時,其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和個人賬戶的轉移,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辦理。第四章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第二十壹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支付下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壹)被保險人的基礎養老金;(2)被保險人退休後死亡的喪葬補助金;(三)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支付項目的費用。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支付有困難的,由市財政部門予以支持。第二十二條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條件的,從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批準的次月起,按月領取基礎養老金: (壹)符合國家規定的退休條件並辦理相關手續的;(二)按規定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年限為15年。基本養老金由社會保險機構支付。第二十三條1998年7月1日以後參加工作並符合按月領取基礎養老金條件的被保險人,基礎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組成。基礎養老金月標準以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和本人月平均工資為基數,繳費每滿1年支付到1%。個人賬戶養老金月標準為個人賬戶儲存額除以國家規定的月數。第二十四條1998年6月30日前參加工作,2006年6月30日後符合按月領取基礎養老金條件的被保險人,按月領取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然後給予過渡性養老金。具體過渡辦法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第二十五條2006年6月65438+10月1後達到退休年齡,但個人累計繳費年限不足15的被保險人,不發基礎養老金;個人賬戶儲存額壹次性支付給本人,同時發放壹次性養老補償金,終止基本養老保險關系。第二十六條2005年6月5438+2月31日前退休的人員,仍按原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標準發給基礎養老金,並實行基礎養老金正常調整辦法。第二十七條參保人員死亡後,按照國家規定,享受喪葬補助金和供養直系親屬救濟費。第二十八條參保人員領取基礎養老金的最低標準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擬定,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向社會公布。基礎養老金最低標準應當隨著本市經濟發展和居民消費價格指數的變化適時調整。被保險人領取的基礎養老金低於最低標準的,按照基礎養老金最低標準支付。第二十九條基本養老金實行正常調整制度。具體調整方案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擬定,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報國家有關部門批準實施。第五章法律責任第三十條企業未參加基本養老保險或者未按時足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依照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規定予以行政處罰,並依法將企業違法行為信息記入本市企業信用信息系統;企業給被保險人基本養老保險待遇造成損失的,被保險人有權向企業要求賠償。第三十壹條企業、被保險人或者其他人以多領、冒領等方式騙取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還,並依據國務院《勞動保障監察條例》處以騙取金額0+65438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三十二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養老保險基金劃撥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造成基本養老金不能按時足額發放或者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流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六章附則第三十三條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規模和計發辦法自2006年6月65438+10月1調整。第三十四條城鎮職工最低工資基數、城鎮個體工商戶和靈活就業人員繳費基數逐步調整到位。具體調整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第三十五條本規定所稱繳費期間,是指企業和城鎮職工共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期間。個人在本市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前,按照國家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視為繳費年限。城鎮個體工商戶和靈活就業人員的繳費年限按實際繳費年限計算。第三十六條已參加本市基本養老保險的自收自支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參照本規定執行。第三十七條本規定自2007年6月6日+10月6日+10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