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條例》。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用人單位的繳費申報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社會保險費征繳。本規定所稱社會保險費,是指用人單位及其職工依法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工傷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和生育保險費。
第三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社會保險費的申報、核定等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決定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征收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依法征收社會保險費。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社會保險費的征收,實行統壹征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