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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單位生活補貼發放標準

壹、員工生活補貼的範圍

(壹)凡國營、地方國營、公私合營、事業單位、國家機關、人民團體等部門吃國家供應的糧食和燒煤的職工,按規定發給生活補貼。

(二)對集體所有制單位職工,凡工資加年終獎高於國有企業同類人員的,不給予補貼;凡低於或等於國有企業同類人員的,可根據本單位經濟能力酌情給予補貼,補貼金額不得高於同類國有企業人員標準,但虧損單位不得補貼。

(三)自糧食、煤炭漲價之日起,在本單位連續工作1個月以上的合同工、臨時工、試用人員,按本規定給予補貼,直至辭退。工作不滿1個月的不予補貼。

(四)分散勞動培訓的幹部、參加學習和休息的職工、退休老工人,可以給予補貼。

(5)在農村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及其家屬(非農業戶口),其家庭生活費依靠本人工資收入,按國家統壹收購價格從當地生產隊購買糧食。

(6)上述範圍內14級及以下行政級別幹部職工,家庭平均收入在20元以內的,給予補助。

(七)下列人員不予生活補助:

1.職工家屬中有13級以上幹部;

2.14級以下幹部職工,其家庭成員固定工資收入在每人每月20元以上;

3.糧食、煤炭漲價後參加工作的職工;

4.由生產隊供應糧食的工人和農民;

5.在黑河社所轄呼瑪、孫吳、遜克、愛輝、嘉蔭等縣工作的職工不調價;

(8)本次煤炭未調整的鶴崗、雞西、雙鴨山、勃利、依蘭;通河、木蘭、方正、富錦、綏濱、撫遠、饒河、樺川、招遠、巴彥享受生活補貼的職工,燒柴、燒柴、燒原油、燒天然氣、燒煤氣的職工,只給予糧價補貼。

(九)從糧食、煤炭漲價之日起,按本規定給予生活補貼的補貼標準和職工人數不再調整和變動。現在不該給的員工,以後也不會給。

(十)享受生活補助的職工調入後,不論其家屬是否隨遷,均按調入地區的規定執行。

(十壹)對於城鎮居民中無從業人員的救濟戶,在糧食、煤炭價格上漲後,當地民政部門在救濟時應給予適當照顧。

二、職工生活補貼的標準和支付方式

(壹)生活補貼標準按職工家庭實際人口計算發放。每人每月食品補貼金額為29美分,煤炭補貼金額為14美分。

(二)有兩名及以上職工的家庭只享受壹次生活補助,由壹方所在單位發放,其他職工可算作家庭人口。

(三)職工家庭人口是指共同生活的職工家庭成員和居住在糧食、煤炭價格調整地區並由職工本人供養的家庭成員。

(四)在執行本規定時,必須核實職工家庭人口,以免重復享受或遺漏。

(5)補貼金額按機關事業單位職工家庭總人口計算。按上述標準補貼後,剩余部分留作本單位職工生活困難補貼資金。必要時,當地政府可根據情況進行調整。

(六)生活補助資金;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由財政部門另行批準;企業單位在中央財政分配1965的財政指標時已經考慮了這個因素,可以用企業成本(商品流通費)支出。這筆資金暫計入工資總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