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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島三利集團的企業文化

各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當事人的質證意見及壹審法院采信證據的情況:

1、徐鵬飛提交收據及說明各壹份,據此證明徐鵬飛在2009年12月23日向莫麗斯酒店交納就餐預付款20000元,要求莫麗斯酒店返還。因三利集團是莫麗斯酒店的主管公司,所以三利集團應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返還責任,該請求與中德美公司無關。莫麗斯酒店質證稱,對收據真實性無異議,但該收據屬於徐鵬飛與我公司之間的餐飲服務合同關系,不屬於勞動爭議關系,不應在本案處理。如果徐鵬飛認為未就餐,應依法向我公司主張。說明的真實性需要庭後落實,即使該證據真實,該證據並未體現三利集團與我公司的關系,不能證明其證明事項。三利集團質證稱,對收據真實性無法確認,但與我公司無關,我公司未直接收取相關款項,三利集團與莫麗斯酒店相互經濟獨立。說明的質證意見同莫麗斯酒店。中德美公司質證稱,與我公司無關。

壹審法院認為,該組證據中的收據具備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說明的真實性及證明效力等需結合其他證據加以認定。收據記載的日期為2009年12月13日,載明交款人為徐鵬飛,金額為20000元,收款事由為"就餐預付款",其中加蓋有"青島三利酒店有限公司財務專用章"。說明的內容為:"青島三利中德美水設備有限公司是青島三利集團有限公司專業從事生產經營供水設備的控股子公司,三利集團對其具有行政管理職能。"其上加蓋有三利集團及中德美公司印章。

2、徐鵬飛提交華夏銀行交易明細壹份,據此證明徐鵬飛自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月平均工資為3371元。三利集團質證稱,對該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事項有異議,月平均工資應為2520元。莫麗斯酒店及中德美公司稱該證據與其無關。徐鵬飛反駁稱,徐鵬飛計算的工資數額是銀行交易明細中記載的已發工資加上每月扣除的預獎勵工資,合計離職前12個月平均每月工資為3371元。

壹審法院認為,該證據具備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3、徐鵬飛提交獎勵憑證三十三張,據此證明徐鵬飛在三利集團處工作時,三利集團扣發徐鵬飛19389元工資。三利集團質證稱,真實性需要庭後落實,即便該證據為真,也不能證明該部分款項是從徐鵬飛應發工資中扣留的。從該證據內容中可以看出該預獎勵只有在徐鵬飛履行完畢合同期限連續工作滿二十年後才有效,中途離職是無效的。目前徐鵬飛在我公司處工作不滿二十年,且已離職,我公司不應支付該筆費用。三利集團庭後未提交落實意見。莫麗斯酒店及中德美公司稱該證據與其無關。關於該預獎勵的性質,徐鵬飛稱該預獎勵按照應發工資的壹定比例扣除,是工資的壹部分;三利集團稱預獎勵是根據應發工資壹定比例計算,本質是附條件的獎金。經壹審法院詢問,徐鵬飛稱不向莫麗斯酒店及中德美公司就預獎勵的返還主張權利。三利集團庭後未提交關於證據真實性的落實意見。

壹審法院認為,該證據具備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其證明效力需綜合全案證據加以認定。該獎勵憑證的全稱為"三利集團額外預獎勵憑證",其中加蓋有三利集團財務專用章,其中"預獎勵有效條件"壹欄中載明:"1、簽訂20年及以上勞動合同並連續工作20年以上合同到期日預獎勵滿20年的,預獎勵有效。簽訂20年及以上勞動合同並連續工作20年以上,預獎勵雖不滿20年但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甲乙雙方約定退休年齡的,以雙方約定時間為準),預獎勵有效。2、未簽訂勞動合同或簽訂勞動合同期限低於20年的,對公司無實質性有效信譽承諾或無信譽保證承諾的,預獎勵到法定退休年齡時並在公司連續工作25年以上才能有效,中途離職無效。3、勞動合同已到期預獎勵不滿20年的,預獎勵無效。4、預獎勵已滿20年,勞動合同未到期的,預獎勵無效。"該預獎勵憑證背面載有"聲明",其中聲明第2條的內容為:"本獎勵是公司鼓勵員工履行合同、協議、承諾等重合同、講信譽的壹種額外獎勵,與員工的工資、月薪、年薪、加班費、各種補助、各種獎勵等壹切報酬和收入無關。"

4、徐鵬飛提交收款收據三十九份,據此證明三利集團扣發徐鵬飛1842.1元工資作為慈善基金,中德美公司扣發徐鵬飛管理費675.07元,與莫麗斯酒店無關。三利集團質證稱,對該證據真實性不予認可,其中二十壹張蓋章的收款收據真實性需要核實,即便真實,該收款收據收取的是工會會費,是職工依法應向工會履行的法定義務,是工會用於職工的福利,不應由我公司返還,另八張沒有我公司的公章,不予認可;其余五張水電費收據系徐鵬飛與中德美公司之間因租住房屋產生的實際花銷費用,該費用與我公司無關;五張捐贈憑證的真實性需要核實,即便真實,是徐鵬飛通過工會自願捐贈的款項,其中有雅安賑災、愛心奉獻,該部分款項是獻愛心的捐贈,我公司無義務返還。莫麗斯酒店質證稱,與我公司無關。中德美公司質證稱,對五張水電費的收款收據的真實性需要核實,即便真實,是徐鵬飛租賃我公司的房屋所產生的實際費用,已經花費,不應返還。其余收款收據與我公司無關。徐鵬飛反駁稱,三利集團在招聘時就承諾宿舍、食宿、水電費是免費。慈善基金、工會會費、水電費是被告強行扣除,徐鵬飛沒有自主權。徐鵬飛主張的平均工資中不包含該證據列明的數額。

壹審法院認為,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需綜合全案證據加以認定。

5、徐鵬飛提交解除勞動合同報告書壹份,據此證明徐鵬飛在2009年12月21日被三利集團錄用,2016年7月1日,因三利集團不繳納社會保險,加班不支付加班費等原因解除了與三利集團的勞動關系。三利集團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對經濟補償金不要求莫麗斯酒店及中德美公司承擔責任。三利集團質證稱,對該證據真實性需要庭後落實,即使該證據真實,我公司也不認可徐鵬飛的辭職理由,是否繳納社會保險需要庭後核實,其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的理由不能成立。莫麗斯酒店與中德美公司均稱該證據與其無關。

經壹審法院詢問,徐鵬飛稱該報告書是三利集團出具的,內容是三利集團書寫。對此三利集團稱需要庭後核實。三利集團庭後未提交落實意見。壹審法院認為,該證據具備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報告書載明:"我單位職工徐鵬飛、李敏等2名同誌(名單附後),已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現報去備案。"徐鵬飛錄用日期記載為2009年12月21日,勞動合同解除日期記載為2016年7月,解除原因為"加班多工資低不給交保險"。報告書中加蓋有三利集團公章。

三利集團、莫麗斯酒店及中德美公司未提交證據。

另查明,莫麗斯酒店原名稱為青島三利酒店有限公司,2012年9月25日更名為青島三利莫麗斯酒店有限公司。

徐鵬飛稱其在三利集團的工作經歷為:自2009年12月21日入職,從事文員工作,2016年7月1日因三利集團不為其繳納社會保險、不支付加班費而離職,離職前12個月平均工資為3371元。三利集團招聘時承諾的是免除任何餐飲食宿費用,該20000元應予返還。三利集團每月從徐鵬飛應發工資中按照相應比例扣除,將應發工資轉化為預獎勵憑證,雙方約定二十年以後支付該工資,違反了相關法律規定,每月收取數額不等的慈善金是直接從徐鵬飛工資中扣除,徐鵬飛非自願。雙方簽訂勞動合同,合同中未約定工資數額,合同不在徐鵬飛處,在三利集團處。

三利集團認可徐鵬飛陳述的入職時間、從事工作及離職時間,並稱雙方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但稱徐鵬飛的月平均工資為2520元,其主張徐鵬飛因個人原因自動辭職。關於保險情況三利集團稱庭後落實。庭後三利集團未提交落實意見。

徐鵬飛明確其訴訟請求為:1、要求三利集團支付工資19389元(2013年至2016年,證據3);2、要求三利集團返還徐鵬飛2015年至2016年的慈善基金1842.1元;3、要求莫麗斯酒店返還押金20000元,因三利集團為莫麗斯酒店的行政主管公司,應承擔連帶返還責任,該請求與中德美公司無關;4、要求三利集團支付徐鵬飛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23597元(3371元×7);5、要求三利集團支付帶薪年休假工資10849元[3371元/21.75天×7(2009年至2016年)×5天×200%]。

對於徐鵬飛的訴訟請求,三利集團稱:公司不拖欠工資,未強制徐鵬飛交納慈善基金,也未從工資中扣除;預付款押金與我公司無關,與本案無關;不應支付經濟補償金;2009年至2015年帶薪年休假工資已經超過仲裁時效,且應按照月平均工資2520元計算;2016年帶薪年休假應當按照其工作時間計算。莫麗斯酒店稱預付款押金20000元不屬於勞動爭議。中德美公司稱徐鵬飛訴訟請求均與我公司無關。

另查明,徐鵬飛於2017年1月25日向青島市城陽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三利集團、莫麗斯酒店、中德美公司支付工資19389元、慈善基金1842.1元、押金20000元、經濟補償金23597元、帶薪年休假工資10849元。該委員會審查後認為雙方之間勞動關系不明確,於2017年2月6日做出青城勞人仲定字(2017)第337號決定書,決定不予受理。徐鵬飛對此不服並提起訴訟。

壹審法院認為,徐鵬飛與三利集團均確認雙方之間自2009年12月21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本案為勞動爭議糾紛。本案爭議的焦點為:壹、徐鵬飛的月工資標準、三利集團是否欠付徐鵬飛工資、是否應當向徐鵬飛支付經濟補償金。二、慈善基金及工會會費問題。三、對於莫麗斯酒店收取徐鵬飛押金性質的認定。四、帶薪年休假工資問題。

關於焦點壹。徐鵬飛主張其離職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為3371元,三利集團則主張徐鵬飛的月平均工資為2520元。對此壹審法院認為:(壹)關於預獎勵憑證的真實性。憑證中加蓋有三利集團的財務專用章,三利集團稱對預獎勵憑證的真實性需進行庭後核實,但未提交核實意見,對此應承擔不利後果,且庭審中三利集團亦對預獎勵數額的計算發表了意見,故壹審法院對該預獎勵憑證的真實性予以確認。(二)關於預獎勵金的性質。1、雙方均認可雙方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勞動合同中未約定月工資數額,無法通過勞動合同的約定對於預獎勵憑證是否為工資的壹部分進行認定。2、預獎勵憑證的背面聲明中明確載明預獎勵"是壹種額外獎勵,與員工的工資、月薪、年薪、加班費、各種補助、各種獎勵等壹切報酬和收入無關",在無證據證明該預獎勵為工資的情況下,結合"預獎勵有效條件"壹欄中的記載,壹審法院認定預獎勵的性質為附條件的獎金。(三)三利集團應否支付該預獎勵金。1、預獎勵憑證中載明了預獎勵的支付條件,結合徐鵬飛三利集團勞動關系存續期間的認定可見,預獎勵金並未達到預獎勵憑證中載明的支付條件,三利集團未支付預獎勵金的行為並不構成拖欠徐鵬飛工資,計算徐鵬飛離職前12個月平均工資數額時亦不應將該預獎勵金考慮在內,依徐鵬飛提交的三利集團工資發放的交易明細計算,徐鵬飛離職前12個月平均工資為2833.33元。2、根據《中華人民***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四條、《中華人民***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用人單位應當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本案中,徐鵬飛以三利集團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等理由解除了勞動合同,三利集團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已為徐鵬飛繳納了社會保險,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壹款第三項、第四十六條第壹項的規定,應當向徐鵬飛支付經濟補償金,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經濟補償金數額應為19833.31元(2833.33元×7個月)。3、通過上述分析可見,預獎勵金附有工作年限等支付條件,本案勞動合同的解除系徐鵬飛主動提出,但考慮到解除的原因在於三利集團未依法為徐鵬飛繳納社會保險等,三利集團的行為違反相關法律規定,徐鵬飛據此解除勞動合同,該預獎勵金應當由三利集團適當向徐鵬飛支付,結合徐鵬飛在三利集團的工作年限,壹審法院酌定三利集團應支付的預獎勵金數額為6786.15元(19389元×7÷20)。需要說明的是,壹審法院酌定三利集團支付徐鵬飛的該獎金金額,包含在徐鵬飛要求三利集團支付工資19389元的訴訟請求之內,即未超出徐鵬飛的訴訟請求。

關於焦點二。慈善基金及工會會費問題不屬於勞動爭議糾紛處理範圍,故對於徐鵬飛要求三利集團返還徐鵬飛2015年至2016年的慈善基金1842.1元的訴訟請求,壹審法院不予支持。

關於焦點三。徐鵬飛要求莫麗斯酒店返還就餐預付款20000元,該請求不屬勞動爭議案件受理範圍,不應在本案處理,徐鵬飛可持據向其另行主張。

關於焦點四。三利集團未提交證據證明徐鵬飛在職期間已安排其帶薪休假或向其支付了帶薪年休假工資,對此應承擔舉證不利的法律後果,但因帶薪年休假工資屬於勞動者依法享受的壹項福利待遇,勞動者就此向用人單位主張權利,應受仲裁時效的約束。徐鵬飛於2017年申請仲裁,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徐鵬飛要求三利集團支付2015年及之前的帶薪年休假工資的訴訟請求已超過仲裁時效,對此壹審法院不予支持。徐鵬飛2009年入職三利集團,根據《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二條、第三條、《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第十條、第十壹條、第十二條的規定,徐鵬飛2016年折算應休未休年休假天數為2天,三利集團應支付徐鵬飛2016年帶薪年休假工資數額為521.07元[2833.33元÷21.75天×2天×200%]。

另外,關於徐鵬飛要求中德美公司退還扣發的管理費675.07元的訴訟請求,因徐鵬飛並未就該事項申請仲裁,故壹審法院不予審查。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中華人民***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二條、第三條、《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第十條、第十壹條、第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壹審判決:壹、青島三利集團有限公司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支付徐鵬飛預獎勵金6786.15元;二、青島三利集團有限公司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支付徐鵬飛經濟補償金19833.31元;三、青島三利集團有限公司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支付徐鵬飛2016年帶薪年休假工資數額521.07元;四、駁回徐鵬飛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元,由青島三利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三利集團提交證據壹、關於公司預獎勵員工的若幹規定及學習會議記錄,證明預獎勵是壹種額外獎勵,此獎勵是員工額外獲得的,是公司多給的額外收入,與員工的工資、月薪、年薪、加班費、各類補助、各種獎勵等壹切報酬和收入無關。本獎勵僅對忠實履行勞動合同成就預獎勵條件的人有效。如被獎勵人出現違約勞動合同、協議、承諾、中途離職等壹切不講信譽的行為,預獎勵無效。此規定徐鵬飛已進行了學習並掌握。提交證據二、員工離職管理辦法及學習會議記錄,證明徐鵬飛學習了"員工離職管理辦法"並掌握,"員工離職管理辦法"中第4.4條規定"員工沒有履行請假審批手續擅自曠工7日以上的,以及離職手續沒有辦理完畢而私自離崗的,經勸導教育拒不改正的視為無故脫崗";第5.3條規定"員工無故脫崗的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解除勞動關系"。提交證據三、情況說明3份,證明徐鵬飛系無故曠工,且其在職期間其部門領導及人力資源部多次要求其交納保險,但其拒不交納。提交證據四、解除員工勞動合同通知書、關於解除與徐鵬飛勞動關系的通知,證明三利集團已於2016年8月20日與徐鵬飛解除勞動合同關系,其解除勞動關系的原因是其無故曠工,嚴重違反廠規廠紀,參照《員工離職管理辦法》第4.4條、5.3條之規定進行處理,並根據《勞動合同法》第39條依法解除與徐鵬飛的勞動合同關系。

經質證,徐鵬飛對證據壹的真實性不認可,不符合證據的三性,更不是二審意義上的新證據。三利集團自行制作的規定無徐鵬飛的簽字與認可,且違背勞動法強制性規定,本身就是無效的。對證據二的質證意見同證據壹,徐鵬飛真實的離職原因是加班多、工資低,不繳保險,解除勞動合同報告書系三利集團提供,加蓋了公章,報給社保部門,是徐鵬飛真正的離職原因。證據三與本案無關,且該情況說明系三利集團自行制作。因三利集團未給徐鵬飛繳納保險,徐鵬飛無奈離職,且投訴到城陽區社保部門,此事正在處理過程中,不存在三利集團所說的要求其繳納保險。對證據四的真實性不予認可,這些通知我們沒有收到。根據三利集團對查明事實無異議,徐鵬飛於7月1日已經與三利集團解除了勞動合同,三利集團也為其出具了解除勞動合同報告書。

莫麗斯酒店、中德美公司對三利集團提交的上述證據予以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