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遊發展資金用於旅遊規劃、公益性旅遊項目建設、旅遊資源保護和城市旅遊宣傳等。,並由財政、審計部門監督使用。第六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鼓勵和支持其他投資者參與旅遊和地方特色旅遊商品的開發和經營。第二章旅遊資源的開發和保護第七條開發旅遊資源應當遵循統壹規劃、合理開發、保護環境、永續利用的原則,堅持自然景觀、人文景觀、歷史文化與現代科學技術相結合,突出旅遊特色,發展旅遊業。第八條旅遊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資源進行調查,建立旅遊資源檔案和重點旅遊項目儲備庫。第九條旅遊管理部門根據當地旅遊資源和城市總體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旅遊規劃,征求上級旅遊管理部門的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縣(市)、賈汪區旅遊規劃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報市人民政府備案。第十條旅遊項目建設應當符合旅遊規劃的要求。旅遊項目建設前應當進行可行性研究,立項時應當書面征求旅遊管理部門的意見。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旅遊規劃開發旅遊資源。第十壹條旅遊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旅遊路線,在城市主要交通集散地設置旅遊地圖和旅遊宣傳牌,在通往景區的主要道路上設置旅遊導向標誌。第三章旅遊經營管理第十二條旅遊經營者應當依法取得經營資格。
旅遊從業人員必須具有符合國家規定的崗位或者職業資格證書,取得相應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第十三條旅遊經營者應當公開旅遊服務項目和服務標準,明碼標價,保證服務質量。
旅遊經營者不得有下列侵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與旅遊者簽訂的合同的;
(二)不按照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提供服務或者提供質價不符的服務;
(三)對服務範圍、內容和標準作虛假宣傳的;
(四)誘導或者脅迫旅遊者購買事先未約定的商品或者接受有償服務;
(五)銷售假冒偽劣商品;
(六)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侵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行為。第十四條旅遊經營者應當建立安全管理制度。配置必要的旅遊安全設施和設備,保障遊客的人身和財產安全。
旅遊經營者應當對可能發生危險的區域和旅遊設施設置明顯的提示或者警示標誌,並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
發現險情或者旅遊者人身、財產受到損害時,旅遊經營者應當及時采取救助措施,並立即向當地政府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第十五條設立旅行社按照國務院《條例》的規定向市旅遊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由市旅遊管理部門報主管部門批準。
申請人在取得旅行社營業執照後,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營業執照。未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的,不得經營旅遊業務。
旅行社應當按照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核定的業務範圍開展經營活動。第十六條旅行社變更經營範圍,應當經原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旅行社變更名稱、經營場所、法定代表人等事項,或者停業的,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應的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並自登記完畢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報原審批的旅遊管理部門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