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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經濟特區居住證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建立和完善實際居住人口登記制度,加強對非深圳戶籍居民(以下簡稱非深圳戶籍居民)的服務管理,保障其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秩序,促進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的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非深戶籍人員的居住登記和《深圳經濟特區居住證》(以下簡稱居住證)的申領、使用和管理。第三條非深戶籍人員居住登記和居住證服務管理應當遵循依法管理、保障權益、優化服務、便民高效的原則。第四條市、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區政府)應當將非深戶籍人員居住登記和居住證服務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納入社會管理綜合治理目標管理體系,建立評價機制,逐步實現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第五條市、區公安機關分別負責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申請的受理、審核和發放等相關工作。

市發展改革部門負責居住證服務管理的政策制定和綜合協調。

市經貿信息部門負責統籌居住登記和居住證服務管理相關信息系統建設及相關信息的整合、共享和應用。

市、區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衛生和計劃生育、教育、民政、住房和建設、市場監督管理、交通運輸等部門根據職責分工,負責居住證相關服務管理工作。第六條出租屋管理機構、街道辦事處、社區服務管理機構,根據公安機關的委托,可以從事居住登記、居住證申請受理和發放等具體工作。所需資金由財政保障。第二章居住登記第七條居住登記實行申報義務人自願申報制度。非深戶籍人員在特區居住的,申報義務人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主動向公安機關或者公安機關委托的機構申報非深戶籍人員的居住登記信息。第八條非深戶籍人員的住所為租賃房屋的,出租人為申報義務人。

非深戶籍人員居住地為用人單位或學校宿舍的,用人單位和學校為申報義務人。

非深戶籍人員住所為旅館業或者具有留宿功能的洗浴、桑拿、按摩等經營服務場所的,經營者為申報義務人。

非深戶籍人員的住所為自購(建)房屋的,本人為申報義務人。

非深戶籍人員的住所為前款所列房屋以外的房屋的,住所提供者為申報義務人。

受他人委托實際管理房屋的,實際管理人為申報義務人。第九條填報義務人應當填報非深戶籍人員的下列居住登記信息:

(壹)姓名、性別、國籍、出生日期、身份證件的種類和號碼;

(2)戶籍地址和現居住地地址;

(三)婚姻狀況、受教育程度、職業和服務場所,與非深戶籍居住人員的身份關系;

(四)遷入和遷出現居住地的時間;

(五)法律法規要求的其他資料。第十條申報義務人可以通過互聯網申報居住登記信息,也可以到公安機關或者公安機關委托的機構申報居住登記信息。第十壹條下列申報義務人應當即時申報居住登記信息:

(壹)以小時、天為租賃期限的租賃房屋的出租人或實際管理人;

(二)酒店經營單位;

(三)具有留宿功能的洗浴、桑拿、按摩等經營服務場所的經營者。第十二條下列申報義務人應當自非深戶籍人員入住、遷出之日起七日內申報居住登記信息:

(a)出租人或實際管理人未出租房屋數小時或數天;

(二)為員工提供宿舍的用人單位。

承租人利用租賃房屋為非深戶籍人員提供居住的,非深戶籍人員應當向承租人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居住登記信息,並出示有效身份證件;承租人應當自非深戶籍人員入住、遷出之日起三日內,向出租人或者房屋實際管理人如實提供非深戶籍人員居住登記信息。第十三條本條例第十壹條、第十二條規定以外的申報義務人,應當在非深戶籍人員入住、遷出之日起15日內申報居住登記信息。居住不滿十五日的非深戶籍人員,不得申報居住登記信息。第十四條非深戶籍人員應當向申報義務人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居住登記信息,並出示有效身份證件。第十五條公安機關及其委托的出租屋管理機構應當對非深戶籍人員的居住狀況進行抽查;發現非深戶籍人員居住登記信息未申報或者申報信息不真實、不準確、不完整的,應當采集或者更正。

公安機關及其委托的出租屋管理機構抽查非深戶籍人員居住情況或者采集非深戶籍人員居住登記信息時,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