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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生產管理條例》詳細內容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對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建設工程的新建、擴建、改建、拆除等相關活動,並對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實施監督管理的,應當遵守本條例。

交通、水利等專業工程和單項人防工程的質量和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法定職責,負責相關專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建設項目安全生產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第四條建設、勘察、設計、施工圖審查、工程監理、檢測、施工等相關單位應當實行責任制,依法對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負責。

勘察、設計、工程監理、檢驗檢測、施工等單位的從業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職業資格,在規定的業務範圍內從事活動,不得同時在兩個以上單位執業。

第五條鼓勵推廣應用符合安全、環保、節能要求的新材料、新工藝、新設備和新技術。禁止使用危及施工和使用安全的材料、工藝和設備。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負責公布推廣和淘汰的工程建設材料、工藝、設備和技術目錄。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優質工程和安全文明施工激勵機制,對提高建築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水平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建設單位的責任和義務

第七條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將建築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並以書面合同的形式明確建築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的責任和措施。

建設單位應當向勘察、設計、施工圖審查、工程監理、檢驗檢測、施工等單位提供與建設項目有關的原始資料。原始數據必須真實、準確、完整。

第八條建設單位應當見證建設項目現場勘察,沒有條件的,可以委托其他勘察單位見證。

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監理的建設項目,必須進行監理。建設工程實行監理的,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工程監理單位進行監理;無監理的,建設單位應當保證項目管理人員具備國家和省規定的條件。

第九條建設單位必須保證建設項目的建設資金,並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提供工程款支付擔保。政府投資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不得以帶資承包或墊資方式進行項目建設。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確定意外傷害保險、工傷保險、安全作業環境和安全防護、文明施工措施等費用,並在工程合同中明確。

第十條建設單位將同壹建築工程單獨發包的,必須依法單獨取得施工許可證。建設單位在申請施工許可時,應當按照項目審批權限,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交通、水利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建設工程質量安全信息:

(壹)施工圖設計審查合格的備案文件;

(二)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文件;

(三)安全生產條件審查合格文件;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依法批準的建設項目的規定,辦理建設項目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手續。

第十壹條建設單位應當在接到建設單位竣工報告後十個工作日內,組織設計、工程監理、施工等單位進行竣工驗收,並依法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驗收申請。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出具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文件。

建設單位應當組織設計、工程監理、施工等單位對住宅工程進行分戶驗收。

第十二條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竣工驗收並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手續後三個月內,向備案機關移交建設項目檔案,並取得檔案移交證明。

建設單位在辦理房屋產權登記時,應當出具房屋建築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證明。

第三章勘察、設計和施工圖審查單位的責任和義務

第十三條勘察單位按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規定,對勘察質量負責;提供的勘察成果文件必須真實、準確、完整,符合施工質量和安全生產的要求。

第十四條設計單位應當根據勘察成果文件進行建設工程設計,並對設計質量負責。設計文件應當符合工程建設的有關技術標準和法律法規。

采用專有技術和專利技術的,設計單位必須在設計文件中註明,並提出相應的保證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的措施建議。

第十五條設計單位應當對審查通過的施工圖設計文件向施工、監理等單位作出詳細說明,並及時處理與設計有關的技術問題。

設計單位應當參與建設工程質量和生產安全事故的分析;對設計原因造成的事故提出技術解決方案;對於非設計原因造成的事故,配合相關部門提出技術處理方案。

第十六條施工圖審查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申請認可,並在認可的範圍內承擔施工圖審查業務。

施工圖審查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房屋建築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的勘察成果文件和施工圖設計文件進行審查。審查合格的,應當在簽發審查證書後五個工作日內,配合建設單位按照項目核準權限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施工圖審查單位發現勘察成果文件和施工圖設計文件違反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應當告知建設單位要求原勘察設計單位改正,並按照項目審批權限及時報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已經審查通過的施工圖設計文件。

第四章工程監理、檢驗和試驗單位的責任和義務

第十七條工程監理單位必須配備與建設工程相適應的專業監理人員,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技術標準、設計文件以及建設工程合同,對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實施監理,並承擔監理責任:

(壹)審查施工單位保證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的措施;

(二)查驗施工單位的安全生產許可證、管理人員的安全生產考核合格證書和特種作業人員的特種作業操作證;

(三)督促施工單位整改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隱患;情節嚴重的,責令暫時停止施工,並及時通知施工單位;對拒不整改或停止施工的,及時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四)對建設工程擬使用的建築材料、構(構)築物和設備進行驗收,對建設單位撥付的工程款進行審核簽字;必要時,監督建築工程所用構件(配件)、預拌混凝土、鋼筋加工的生產過程;

(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進行隱蔽工程驗收和工程階段驗收;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八條檢驗檢測單位必須通過國務院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的計量認證,並通過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交通、水利行政主管部門的資質審查,取得國家規定的資質,在其資質範圍內承擔建設工程的檢驗檢測業務。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建設、施工單位和其他有關單位應當將建設工程的檢驗檢測業務委托給具有相應資質的檢驗檢測單位。

第十九條檢驗檢測單位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技術標準進行檢驗檢測,出具的檢驗檢測數據和結論必須真實可靠,並對檢驗檢測結論負責;檢查不合格的,應及時通知委托單位,並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對檢驗結論有異議的,由異議單位和原檢驗檢測單位共同選定的檢驗檢測單位重新進行檢驗檢測。

第五章建設單位和其他相關單位的責任和義務

第二十條建設單位從事建築活動,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建設單位未依法取得施工許可證或者開工報告的,不得組織施工。

第二十壹條建設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責任:

(壹)建立健全質量責任制、安全生產責任制和重大危險源監管、安全教育培訓制度;

(二)確定項目負責人、技術負責人和施工管理負責人;

(三)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依法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四)嚴格過程管理和施工質量檢查;

(五)制定重大事故應急預案;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二條建設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建設項目的施工質量和安全生產全面負責;項目負責人對項目的施工質量和安全生產負責;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負責施工項目安全生產和重大危險源的現場監督檢查和日常檢查,制止違章指揮和違章作業,及時向項目負責人報告事故隱患,向本單位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報告重大事故隱患。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提取專項教育培訓經費,用於其管理和操作人員的教育培訓。

第二十三條建設工程施工前,建設單位項目管理技術人員應當向施工人員詳細說明與工程質量和安全有關的技術要求和重大隱患,並由技術人員和施工人員簽字確認。對於建設項目的重大危險源,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予以公示,並在相應位置設置警示標誌。

施工單位應當為勞動者提供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安全生產防護用品、安全防護服裝和安全生產作業環境,並書面告知危險崗位作業程序和違章作業的危害。

施工作業人員必須遵守建設工程強制性標準、操作規程和施工管理規章制度;在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下,有權立即停止作業或在采取必要的應急措施後撤離危險區域。

第二十四條施工單位應當加強施工現場的管理,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不得擅自允許非施工人員進入施工現場。

第二十五條施工單位可能對相鄰建(構)築物和地下管線造成損害的,應當采取特殊保護措施。本市市區內的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應當封閉。

施工單位在施工現場臨時搭建的建築物必須符合安全使用要求,不得在未竣工、無安全保障的建築物內設置職工宿舍。

第二十六條施工單位應當將建設項目的安全作業環境、安全防護、文明施工措施費用專戶儲存,專項用於安全生產,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條施工總承包單位或者專業承包單位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實行建築勞務分包的,應當將建築勞務分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的分包單位,簽訂分包合同,明確雙方在建築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方面的責任。

施工總承包單位或者施工專業承包單位應當提供國家和省規定的安全生產作業條件。施工勞務分包單位應當服從施工總承包單位或者施工專業承包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

第二十八條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繳納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參加工傷保險,並為在施工現場從事危險作業的人員辦理建築意外保險。

第二十九條租賃施工設備、機具和周轉材料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建立租賃施工設備、機具和周轉材料的使用、維護、保養和報廢制度,並接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租賃施工設備、機具和周轉材料的單位,在租賃施工設備、機具和周轉材料時,應向承租方提供相應的生產許可證、產品合格證和檢驗證書,承租方應當查驗。

第三十條預拌混凝土、預制構件(部件)生產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地方有關技術標準組織生產,並提供符合工程質量要求的產品。

禁止建設單位和其他有關單位向不具備預拌混凝土和預制構件專業資質的生產單位采購預拌混凝土和預制構件。

嚴禁使用不合格的預拌混凝土和預制構件。

第三十壹條承辦建築意外保險的單位應當直接或者通過建築安全生產中介服務機構、建築行業協會為施工單位提供安全生產風險管理、人員培訓、安全技術咨詢等服務。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交通、水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建立健全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制度,加強對有關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並將建設工程施工安全措施備案材料的主要內容抄送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壹)進入被檢查單位和施工現場進行檢查;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有關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的資料;

(三)對危險性較大的特殊項目的安全生產條件進行審查;

(四)對影響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的試塊、試件、材料、構件(配件)、防護設施和物品,應當按照有關技術標準和規定,抽取壹定比例的樣品委托相關檢驗檢測單位進行檢測;

(五)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建設項目安全作業環境和安全防護、文明施工措施費用支付或者使用的憑證;

(六)責令被檢查單位糾正不符合法律法規和建設工程質量安全要求的行為,並依法進行處理;

(七)責令被檢查單位消除事故隱患。重大安全事故隱患消除前或者消除過程中不能保證安全的,責令暫時停止施工或者將作業人員撤離危險區域;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負有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行政執法部門依法對施工現場進行檢查時,應當相互配合,實行聯合檢查;確需單獨進行檢查的,應當將檢查情況通報同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交通、水利行政主管部門。

執法人員進入施工現場檢查時,應當遵守施工現場的安全管理規定。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交通、水利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生產監督機構(以下簡稱監督機構)具體監督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生產。

監督機構及其監督員經考核合格後,方可對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進行監督。監理機構及其監理人員的考核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交通、水利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交通、水利行政主管部門在竣工驗收和交付使用過程中,發現建設單位違反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管理規定的,應當責令改正、停止使用,並責令重新組織竣工驗收。

第三十六條住宅室內裝修,不得擅自改變建築主體、承重結構或者對房屋使用功能做出重大改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住宅交付後的室內裝修活動進行監督管理;對非法裝修的,依法處理。

物業管理單位應當及時勸阻違法裝修行為並向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相鄰房屋的業主、使用人可以向其物業管理單位舉報或者向城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投訴影響其房屋安全的違法裝修行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七條建築工程發生質量安全事故時,建設單位和總承包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及時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中存在的問題和違法行為。

有關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按照法定權限和程序進行處理;接到舉報後,及時組織調查。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法定權限,制定建設工程重大質量安全事故應急預案並組織實施。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勘察、設計、工程監理、檢驗檢測、施工等單位的從業人員,在兩個以上單位同時執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交通、水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止執業或者吊銷其資格證書;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壹款的規定,政府投資的建設項目由建設單位墊資、墊資發包的。情節嚴重的,對建設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照人事管理權限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壹條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壹款的規定,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施工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交通、水利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吊銷施工許可證。

建設單位依法取得施工許可後,喪失保證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條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交通、水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壹款規定,未取得國家規定的資質從事建設工程檢驗檢測活動的檢驗檢測單位,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交通、水利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二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檢驗檢測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壹款規定,出具虛假檢驗檢測報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交通、水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資質證書。檢驗檢測單位未及時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檢驗檢測不合格情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交通、水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監理機構及其監理人員未經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交通、水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按照人事管理權限,對責任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相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五條負有建築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按照人事管理權限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法律和其他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