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生、工商、物價、公安、交通、技術監督、地質礦產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鹽業監督管理工作。第二章資源開采第六條開采鹽礦資源實行統壹規劃、合理布局、有計劃開采、綜合利用的原則,禁止亂采濫挖,防止鹽礦資源浪費。第七條開采鹽礦資源,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經市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並向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采礦許可證。
鹽礦采礦權轉讓,必須經市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後,方可向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第八條勘查、開采其他礦產時發現鹽礦產資源的,勘查、開采單位應當立即采取有效保護措施,防止鹽礦產資源的流失和破壞,並及時向市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第九條鹽礦山企業只能向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制鹽、用鹽企業供應或者銷售鹽產品。第三章生產管理第十條新設立的采鹽企業和制鹽企業,必須經市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並依法向有關部門辦理手續。
現有制鹽企業擴大制鹽能力,必須經市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第十壹條食鹽實行定點生產制度,未取得《食鹽定點生產企業證書》的,不得生產食鹽。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由市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批準。
從事食鹽生產和碘鹽加工的鹽業企業還應當取得市衛生行政部門的衛生許可證。第十二條食鹽生產必須根據市鹽業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指令性計劃組織進行。第十三條生產加工小包裝食鹽的企業由市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第十四條添加食品調味料、添加劑、營養強化劑、藥品等的各種鹽的生產加工。必須經市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並符合食品衛生標準。第十五條鹽產品生產加工企業必須具備保證產品質量的檢驗和監督手段,並嚴格執行國家和行業標準,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產品不得出廠或銷售。
鹽產品新品種的生產加工應當制定企業標準,並報技術監督部門和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十六條在本市生產、加工、銷售的固體鹽產品,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包裝,並使用有明顯產品標識的包裝:
(壹)食鹽包裝應統壹使用印制的“食用碘鹽”標誌,符合食品衛生包裝要求;
(二)兩堿工業鹽包裝上印有“工業鹽”標誌;
(3)除堿和純堿工業用鹽以外的工業用鹽,應當使用印有“精制工業鹽”標誌的包裝材料。
制鹽企業開發、生產、加工的鹽產品的包裝和產品標識,應當報市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食鹽包裝和碘鹽防偽標誌由市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制作。禁止非法生產、加工和買賣鹽包和碘鹽防偽標誌。第十七條禁止用平鍋制鹽。
禁止利用工業廢渣和工業廢液生產商品鹽。第四章運銷管理第十八條食鹽由市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下達的指令性計劃進行調撥。
食鹽生產、批發和零售單位必須執行國家規定的食鹽價格。第十九條實行食鹽準運證制度。
食鹽準運證由市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本市食鹽產區所在地的鹽業管理機構核發。
在本市範圍內運輸食鹽,必須持有本市縣級以上鹽業公司的有效憑證;市外通過本市運輸食鹽,從本市運出或從本市運入的食鹽,必須持有國務院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食鹽準運證。運輸情況應當與食鹽準運證的內容壹致,食鹽準運證不得塗改、偽造或者重復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