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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述商法與經濟法的關系。

商法調整的對象:商事主體設立、變更、終止過程中發生的經濟管理關系和市場交易關系;商事主體內部管理過程中的經濟關系

經濟法調整的對象:市場交易和市場監管過程中發生的經濟關系。

經濟法與商法的關系是有爭議的。但是,在法國大陸和英美法系國家,在有商法典的國家和無商法典的國家,國外和國內爭論的焦點是不同的。壹般來說,在國外,經濟法與其他法律的關系主要是與商法的關系。在中國,經濟法與商法的矛盾並不十分突出。因為西方國家有比較完備的商業法律制度,社會是典型的商業社會,壹切早就商業化了。即使在有民法典的國家,民商法之間的矛盾也因為民法的商業化而被削弱。經濟法作為壹種新的法律體系,應當突破舊的法律部門的分野,將從古典商法規範中衍生出來的原則重新組合成壹個新的整體。這樣,西方社會經濟法與商法的矛盾就更加突出了。

1.經濟法概念不同引發的爭議

在西方國家,如德國、法國、比利時等國,他們往往將經濟法的概念分為狹義或廣義兩類。但無論是狹義還是廣義,都與商法有關。

就狹義的經濟法概念而言,認為經濟法是國家直接幹預經濟的壹切法律規則,即政府管理和幹預商品和服務的生產、銷售和商品化的法律。這種法律屬於公法或經濟公法。商法是調整私人經濟關系的法律,屬於私法。經濟法中,不包括商法。即使在商法自控體系的國家,經濟法也可以成為壹個獨立的法律體系。這種觀點在法國和德國是壓倒性的。但實際上,這種狹隘的概念很難區分政府幹預經濟的規則和調整私人經濟關系的規則,特別是在公有制為主體的國家,將法律劃分為自由經濟的私法和國家調控經濟的公法是矛盾的。即使國家為了對經濟施加影響而在制定經濟法時采取嚴厲的態度,也不可避免地會在某些方面涉及私人利益。這樣,國家幹預經濟,就不得不幹預私法領域。這正如法國人讓·泰(C. Jean Thai)所說:“在經濟法中,‘法’不是法律規則的首要來源和依據,它是壹種從屬的方法,是實現經濟目標的手段。只是給了法律壹個特定的環境。它的特點是可變性和懲罰。”1的可變性,往往導致政府的“自由決策權被贊”,市場主體的“個人合法權益越來越得不到正常保障”。所謂懲戒性,主要是指國家對經濟施加影響,以確保對重要經濟部門的控制。在管理方式上,除了直接、積極的“強制許可”外,越來越多地采用間接手段。此外,經濟法的知識和藝術應更加重視合作的作用,組織有興趣的參與者,形成協調的規模經濟。狹義概念雖然認為經濟法是壹個獨立的部門,但認為經濟法是統治經濟的專制措施和法律框架,認為經濟法只涉及宏觀經濟關系,不包括私營經濟的微觀經濟關系。這樣,經濟法只能是經濟公法。

廣義經濟法概念認為,經濟法的使命在於管理經濟生活,尤其是管理生產和財產流通,經濟法的使命是規定全面的經濟生活。這壹理念的主要精神是將經濟作為拓展商法適用範圍、更新傳統商法的新途徑。經濟法只是將刑法、民法、社會法中與經濟活動有關的精神融入古典商法,是傳統商法的發展,從而形成壹系列規則各異的獨特法律精神。按照這種觀點,不僅經濟法無法與商法及相關的商業企業法區分開來,而且商法的傳統體系和形象也因為沒有註入新的理論而顯得蒼白無力。實際上就是將經濟法納入商法,建立壹個大的商法體系,從而取消經濟法的獨立地位。這種理論和觀點在比利時最為突出。在比利時,經濟法的概念首先被用來指“工商業的自由和獨立的願望,以便實施國家經濟政策的所有規則”。重商主義認為經濟法是商法的延伸,隨著商業活動規則的增多,商法有被經濟法吞噬的預兆。因此,應當更新救助商法,建立以商法為中心的經濟法律秩序。此外,也有人認為經濟法的內容是所有適用於企業的規則(無論是公法規則還是私法規則),但這類企業規則主要是指以商業方式經營的企業。所以商法和經濟法是結合在壹起的,但以商法為主。這種方法並沒有給商法的更新以全新的理論,而是對經濟法采取了壹種合並的做法,這是不可取的。此外,有人認為“經濟法是以傳統商法為基礎的。但是加入了很多現代經濟引入的規則。這就把經濟法分為“壹般”經濟法和“特殊”經濟法。同時,它觀察經濟活動的方法不是按照某壹種法律規則的觀點,而是按照所有從事某種經濟活動的人的觀點,適用由某種經濟狀況和需要而衍生出來的壹系列不同的起源規則。根據這些寬泛的概念,經濟法既屬於公法,也屬於私法。它既涉及宏觀經濟關系,也涉及微觀經濟關系。目前,壹個更廣泛的概念在大多數國家流行。即使是長期堅持狹義概念的德國,也有擴大調整範圍的強烈趨勢。然而,這種寬泛的概念也招致了壹些批評,比如批評比利時的寬泛概念是壹種雞尾酒調配方法,未能指出其實質性缺陷。

二是以市場經濟的方法確定經濟法與商法的關系。這種觀點認為,社會已經發生了巨大的變化,傳統的法律已經不能完全適應新的需要。主張保留傳統商法體系的基礎部分,使之成為經濟法的核心,這也是為商法、經濟法和其他部門法的共存和自成體系尋求基礎的壹種方式。這種方法不是更新商法,也不是將商法改名為經濟法,而是主張將商法徹底廢除或成為經濟法的特別法。經濟法是壹個全新的獨立的法律規範體系。這種新的經濟法理念主要基於市場經濟關系的調整,得到了大多數歐洲法學家的贊賞,也為歐盟的獨創實踐所探索。

這種思想認為經濟法和商法是兩種不同的法律模式。經濟法是政府幹預主義經濟模式的產物,商法是政府不幹預主義經濟模式的產物。經濟法是組織和發展經濟的法律,它超越了傳統的公法和私法的區分,在調整宏觀經濟關系的同時間接監督和管理微觀經濟關系。這種經濟組織、調節、監督、管理和保障適用於所有國有、私營或混合經濟。它基於政治經濟學的範疇,其主旨是國家對經濟施加影響,使市場經濟充滿活力。並使經濟法律規範直接影響經濟制度、權利義務和經濟利益。通過制定經濟法規,建立相同的經濟政策、相同的國內市場和壹些部門的特殊規則,最終導致壹定程度的法律融合。

歐盟在建立基於市場經濟的經濟法方面起到了很好的示範作用。基於對市場經濟的相同看法,他們努力使所有成員國的法律制度保持壹致。他們的原則是逐步創造足以保證生產最合理分配的條件。該聯盟旨在僅在形勢需要時對經濟施加直接影響,並且僅使用“有限幹預”的方法來完成其使命。他們在建立共同市場的過程中制定了農業、貨幣、貿易、投資、銀行、運輸等方面的政策。在建立* * *共同市場經濟的法規方面,制定了禁止歧視、建立* * *共同關稅同盟、貨物、服務、資本和勞動力自由流動、解除開放和提供服務的限制、傾銷和濫用支配地位的規定、國有企業和商業企業的壟斷等。這些已經成為“普遍”的經濟規律。對於煤炭、核能等特殊部門,作出特殊規定,稱之為“特殊”經濟法。同時,歐盟法優於國內法,實際上是歐盟法逐漸取代了成員國的國內經濟法。這是歐盟發展經濟法的重要途徑。這種經濟法自成體系,與傳統的民商法、公法和私法、實體法和程序法無關。經濟法的這壹原則主要基於社會整體本位理論。

在英美,經濟法和商法的情況是另壹種模式。在英國,既沒有獨立的商法概念,也沒有獨立的經濟法概念。英美法強調實用性,概念與此關系不大。所以他們的法律並不重視公法和私法的本質區別。商法在美國經過漫長的演變,與普通法結合後,於18年底形成。英國至今沒有統壹的商法典,只有壹些單獨的商法和壹些商事判例法。二戰後,他們認為商法體系已不能適應新的需要,學術界提出了“企業章程”這壹新概念。但這種企業法更註重商人創造的法律,試圖加強與經濟生活相關的商法的制定和深化。至於經濟法的概念,在英國只是壹個學術概念。他們認為經濟法只是國家幹預商業、工業和金融領域的法律。傳統商法與經濟法的主要區別在於對經濟活動的基本態度。商法的基礎是交易雙方按照自己的獨立意誌自由經營自己的交易業務。經濟法的基本哲學是統治經濟論,即對自由意誌的必要限制。經濟法介於商法和行政法之間,用商法調整經濟事務。隨著政府對經濟幹預的不斷加強,人們認為經濟法越來越重要,甚至會成為商法、企業法規之外的壹個法律部門。英國現在不僅有國防經濟法的概念,還把金融法、競爭法、價格法、保護消費者利益的法規等視為國內經濟法。在美國,我們也不喜歡法律範疇的概念理論。美國商法首先在憲法中規定了商事條款,賦予國會管理經濟和商業活動的決策權。從商業條款開始,逐漸涉及越來越多的經濟活動。特別值得壹提的是,美國制定了《統壹商法典》,基本上被各州所接受。正如米托夫·施所說:“法典在精神上是現代的,治療方案在概念上是可行的和全面的。它是西方世界最先進的商法。”五

美國雖然至今沒有使用過“經濟法”的概念,但最早在20世紀30年代羅斯福新政時期頒布了反壟斷法、食品藥品管理條例和各種經濟措施令,以及證券管理條例和運輸管理條例,被認為是“聯邦經濟法”。特別是美國比其他任何國家都更重視“法律經濟學”的研究。這種跨學科的研究更有利於其他國家經濟法的發展。

在我國,目前經濟法與商法的爭論並不是主要的。因為在我國,商人作為壹個社會群體,從來沒有取得獨立的法律地位。中國從未有過獨立的商法典,國家也從未實施過國家商標準政策。中國在歷史上是壹個以儒家思想為主導思想的國家。儒家以禮、義、仁為主導思想,始終認為經營人生、經營商業、謀取利益等商業活動與義、理、道相沖突,在價值論領域始終以天道與人欲對立,嚴重阻礙了商業的發展。所以形成了長期的輕商抑商政策。改革開放以來,雖然出現了“工農兵學商,壹起來促商”的局面,但仍然沒有以商為國策。雖然制定了壹些單行法,這是傳統的商法,但實際上是* * *管轄邊界未定的土地。就目前的情況來看,商法雖然被國家指定為獨立的法律課程,使其正式坐上了高校的課堂,但它仍然是壹個學科體系,並不是壹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商法有很好的發展機遇,但歷史傳統的慣性力不可低估。目前,中國的商法只是壹部正式的商法。

商法按照傳統觀念屬於私法,因此與民法有著血肉聯系。但現代商法也是公法,所以與經濟法有著千絲萬縷的聯系。特別是如商事貿易管制制度、商事主體登記制度、商事會計制度等。,可以同時屬於商事法律制度和經濟法律制度。

2.從經濟法與商法的歷史發展軌跡看經濟法與商法的關系。

商法是歷史上壹個古老的概念。早在中世紀,在地中海、西歐和北歐,隨著航海、貿易和殖民主義的發展,商人階層已經成為壹些城邦中獨立的社會群體。他們在Chirt建立了各種商人行會,組織了自己的法庭,選舉了自己的法官,制定了自己的市政管理規則和交易規則,並向政府購買了各種特許權。他們控制的城市已經成為壹個獨立的自治體,他們享有廣泛的國內外貿易經營權。商人在法律上獲得了獨立人格。這時,壹些城邦也實行了重商的政策,形成了許多陸海商業習慣法。比如流行於地中海國家、大西洋國家和北海、波羅的海的LexConsolato、LexOleron、LawsofWisby,是當時海事習慣法法規和海事判例的集合,被稱為歐洲人的有色文化。

此外,歐洲大陸還有各種城市法,如1244的威尼斯法令,1331的米蘭法令,1415的佛羅倫薩法令,1353的英格蘭商業中心法。此外,還有教會頒布的各種教規和國王、領主頒布的單獨法律。上述以維護商人利益為中心的商法,是後來歐洲商法的前身和主要淵源。

17世紀後,歐洲率先制定了獨立的商法。比如法國路易十四在1673年制定了商業法令,在1681年制定了海事法令,開創了獨立商法的先河。更重要的是,《法國商法典》頒布於1807,這是商法法典化的目標。後來德國在1897頒布了《德國商法典》。後來,其他壹些國家效仿法國和德國的商法典,制定了自己的商法典。目前,世界上有80多個國家擁有獨立的商法典。可以說,19世紀是壹個“商法時代”。美國《統壹商法典》雖然頒布較晚,但它在商法史上樹立了新的裏程碑。商法在理論和體系上已經形成了比較完整的體系,內容固定。

與商法相比,經濟法的歷史較短。壹般認為,經濟法產生於兩次世界大戰期間。尤其是在立法方面,除了前捷克斯洛伐克的《經濟法典》之外,至今沒有其他國家有單獨的經濟法典,甚至有些國家至今不承認這個概念。理論上,尚未形成完整的理論體系。但是,事情的發展往往是跟著別人走的。經濟法雖然產生較晚,但具有很強的適應性、新穎性和旺盛的生命力。它在國內外都是壹個非常活躍的法律部門,在協調各種經濟關系,促進國民經濟持續穩定發展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

3.從經濟法和商法的調整對象看經濟法和商法的關系。

商法和經濟法的調整對象也不同。商法是調整營利性主體在商事經營過程中的商事關系。這種商業關系的重要特征是其主體的商人性質、營利目的、方式的商業性質和組織的企業性質。所謂商人性質,即商事關系的主體是各類商人,任何沒有商人的活動都不構成商事關系。法律上如何確定商人?有的采取主觀主義——比如德國,有的采取客觀主義——比如法國,有的采取折衷主義——比如日本。總之,商法應當適用於那些有商人或商業行為的人。所謂營利,就是商業活動都是以營利為目的。正因為如此,才受到限制,不是任何團體、組織、個人都可以從事商業活動。相反,任何不以盈利為目的的活動都不是商業活動。所以自古以來就有無利不商的說法。所謂商業,就是商業活動必須以商業的方式進行。商法的商業性要求其營利目的、時間上的連續性和空間上的同壹性。非商業的活動不是商業關系。所謂企業,主要是指商人的組織形式是各種企業。企業是由多產權所有者基於比較優勢自願聯合形成的,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的權益是壹致的。絕不是簡單的經濟細胞。企業是公民社會中從事物質生產活動的最重要的經濟人,也是市場經濟條件下的文明框架和經濟決策單位。

企業涉及多種法律規則,但主要是商法和經濟法,但兩者各有側重。經濟法的調整主要涉及企業資質審查、產權界定、企業融資、稅收、金融、審計、環保等監督管理,特別是影響企業宏觀發展的管理。商法對企業的調整,主要是將其作為商事主體——商人來對待。而企業大多是營利性的經濟組織,這與商人的本質屬性是壹致的。至於企業的經營活動,則是商法調整的重要內容,也是各種商事行為的主要體現。可以說,商法調整的對象——商事活動中的商人和商事行為,是體現在企業中的。

經濟法調整的對象主要是以國家權力幹預、調節、組織和管理經濟活動中的經濟關系。經濟法之所以必要,主要是因為它能使國民經濟協調、穩定、快速、可持續地發展。可以說是國民經濟健康發展的“調節器”。經濟法調整的經濟關系雖然也與商法有壹些重合,但在物理學中並沒有數學那麽重要。

對於企業作為商法的調整對象,國外有學者認為以商人為調整對象的主觀體系已經過時,商法應以企業為調整核心。由於它揭示了商人與商事行為之間的商事法律關系的核心內容,受到了眾多學者的重視和認可。

但也有人認為,廢除商人概念不利於維護商法本身的特點,從法律政策和法律技術的角度看,也不利於商法的存在和發展。因為商人是壹個法律人格的概念,既是企業財產的所有者,又是企業權利義務的所有者,甚至是企業的具體經營者,這在習慣和理論上都是壹致的。相反,企業的概念至今缺乏法律定義,在立法技術上不像商人的概念那樣籠統抽象。雖然企業和商人有內在聯系,但企業和商人不壹樣。有些企業雖然叫企業,但不是以盈利為目的,也不是以商業方式進行的,有些行為不是商業行為。這樣的企業不具備商人的本質特征。同時,壹個企業涉及的範圍很廣,涉及到很多法律規則。比如商法,首先要確定公司是否是商業公司,是否必須履行商人的義務。在投資法中,要選擇最有效的企業擁有產權的形式。稅法上哪種企業形式最有利於納稅?在勞動法中涉及到員工的招聘、辭退等勞動關系,在民法中涉及到企業的民事行為能力,在經濟法中涉及到企業設立的監督管理,企業的宏觀調控和微觀監管,等等。這種綜合性的調整對象更容易使商法失去特色,同時也容易與其他法律發生摩擦,不利於商法的發展。

4.結論:經濟法與商法殊途同歸。

縱觀歷史,法律經歷了整合-分離-融合的過程。在古代,所有的法律都是統壹的,但在現代,它們是分離的,在近現代人類社會,它們趨於統壹。因此,世界上制定了許多國際公約,其主要目的是克服各國國內法的沖突。應該認識到,當今社會,經濟生活已經滲透到各個法律領域,很多社會關系往往不是任何壹個法律部門所能調整的。尤其是在普通法中,我們從來不註重法律部門的劃分,也不註重公法和私法的劃分。也許法律部門的劃分是人類歷史性的錯誤。未來社會處理各種復雜的社會關系,需要更全面的法律,但更多的是經濟規律。未來的社會是經濟社會,是知識經濟社會,法律與經濟的結合會更加緊密。法律無處不基於壹種經濟利益關系,這種經濟利益決定了法律的結構。可以說,法律本身和它所吸收的經濟成分之間存在著某種不可分割性。現在把法律和經濟學結合在壹起已經很普遍了。害怕把經濟染色體播在法律基因上,或者把法律染色體播在經濟基因上,都是違背客觀事實的。是時候讓法學家和經濟學家攜起手來,在經濟現實和法律規範之間架起壹座橋梁了。同時,在法學領域,尤其是經濟法和商法之間,搭建起相互溝通的橋梁。在此,筆者借用壹位德國學者的壹句話作為本文的結論:19世紀的商法是20世紀的經濟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