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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沿海邊防治安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維護沿海邊防治安管理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管轄海域和沿海地區的邊防治安管理。第三條沿海邊防治安管理堅持政府領導、群眾參與、依法管理、高效便民的原則。第四條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領導,加強沿海重點邊防地區的聯防管控,將沿海邊防治安管理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範圍,加強沿海口岸(澳門)邊防基礎設施建設,並按照有關規定將邊防治安管理經費納入財政預算。第五條公安邊防部門是沿海邊防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門。交通運輸、海洋與漁業、商務(港口)、工商、旅遊、外事、臺辦、海事、海關、檢驗檢疫、文物、海防、緝私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沿海邊防治安管理工作。公安邊防派出所按照有關規定履行沿海地區治安和戶籍管理職能。第二章證件管理第六條出海船舶除按照規定從主管機關取得相關證件外,還應當向船籍港所在地公安邊防部門申請辦理船舶戶籍登記,領取出海船舶戶口簿;非沿海地區的出海船舶可以向其作業地公安邊防部門申請辦理出海船舶戶口簿。但公務船、小型海船和國家規定免辦《海船戶口簿》的船舶除外。第七條出海船舶改建或者出租的,船舶所有人應當在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後七日內,到原發證地公安邊防部門辦理出海船舶戶口簿信息變更登記。海上船舶轉讓、報廢或者滅失的,船舶所有人應當在依法辦理有關手續後十日內,向原發證地公安邊防部門辦理海上船舶戶口簿註銷手續。第八條年滿十六周歲從事海上作業的人員,應當向公安邊防部門申請船民出海證,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證或者船員服務簿的除外。客船、渡船上的旅客,以及在海上旅遊、休閑的人員,免繳船民證。第九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公安邊防部門不得簽發船民出海許可證;已經簽發的,公安邊防部門應當註銷並收繳證件:

(壹)是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的;

(二)判處刑罰的主刑尚未執行完畢的;

(三)利用船舶從事走私、擾亂國(邊)境管理等違法犯罪活動被查處未滿壹年的;

(四)其他法律法規規定不適宜出海的。第十條除不可抗力外,臺灣省船舶抵達臺灣省、本省停泊地(以下簡稱停泊地)後,船舶上的臺灣省居民需要上岸的,應當持有效身份證件向停泊地所在地公安邊防部門申請辦理《臺灣省居民上岸證》;持有《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的,經公安邊防部門登記後,不再辦理《臺灣省居民登陸證》。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公安邊防部門不予辦理《臺灣省居民登陸證》:

(壹)無法提供有效身份證明的臺灣省居民;

(二)患有嚴重精神病、傳染性肺結核或者其他可能對公眾健康造成重大危害的傳染病的;

(三)依法限制或者禁止入境的其他人員。《臺灣省居民登陸證》有效期為五年,可以多次註冊,但每次註冊的有效期不得超過臺灣省船舶在本航次停靠的期限。第三章出海人員和船舶管理第十壹條船長負責海上船舶邊防治安管理,船長是船舶邊防治安管理的責任人。船長應當加強船舶內部治安保衛,落實治安管理制度,落實治安責任,消除治安隱患,協助公安邊防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執法活動。第十二條出海船舶的名稱應當按照船舶主管部門的規定書寫。不按規定書寫船名或船名含糊不清的,禁止出海。航行船舶和經營者應當隨身攜帶航行船舶戶口簿和船民證,接受公安邊防部門的檢查。海上船舶戶口簿和海上船民證不得偽造、塗改、出借、轉讓或者冒用。出海人員如有變動,船長或船舶所有人應在船舶出海前報公安邊防部門備案。第十三條出海船舶進出港口、碼頭或者其他停靠點時,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出入境邊防簽證。公安邊防部門應當登記船舶的航線、人數、貨物名稱、進出時間等基本信息,並在出海船舶戶口簿上簽註:

(壹)非休漁期進出船籍港的漁船,每年申請兩次出入境邊防簽證;進出船籍港以外的口岸的,每航次辦理壹次性出入境邊防簽證;

(二)客船、渡船免辦出入境邊防簽證,但航線信息應當報公安邊防部門備案;路線有變更的,應當在變更後十五日內備案;

(三)其他情況,出入境邊防簽證按航次辦理。按航次辦理出入境邊防簽證的,申請航次簽證的船舶應當在進港後24小時內,出港前辦理簽證手續。從對外開放的口岸出境或者入境的船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出境入境邊防檢查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