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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波市國有企業廠長(經理)經濟責任審計監督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保證企業國有資產保值增值,明確廠長(經理)任期內的經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市、縣(市)、區屬國有企業和國有資產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以下簡稱國有企業)的廠長(經理)離任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接受審計監督。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設立的國有獨資公司和國有資產占控股地位的公司的董事長辭職,參照本條例執行。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廠長(經理)辭職,是指廠長(經理)因辭職、辭職、免職、辭退、調動、退休等原因不再擔任職務。第四條國有企業廠長(經理)離任時,必須進行任期經濟責任審計(以下簡稱離任審計)。

因辭職、退職、退休等原因離職的廠長(經理),經審計後必須離職;因其他原因離職的,可以先離職再審計,但審計必須在離職後壹個月內開始。

離任審計應當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和企業章程,以及依法訂立的經營目標合同和協議進行。第五條市和縣(市)、區審計機關是本行政區域內國有企業廠長(經理)離任審計的主管部門,對離任審計工作實施統壹管理、指導和監督。第二章審計機構和審計人員第六條離任審計由下列審計機構實施:

(壹)市和縣(市)、區審計機關;

(二)經市審計機關確認的企業主管部門內部審計機構(以下簡稱部門內部審計機構);

(三)經市級審計機關確認的審計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以下簡稱社會審計機構)。第七條審計機關實施離任審計時,具有下列職權:

(壹)檢查離任者所在單位與離任審計有關的財務計劃、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和資料以及資產;

(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與審計事項有關的問題,並取得證明材料;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力。第八條審計人員應當具備與其離任審計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第九條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辦理離任審計事項,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廉潔奉公,保守商業秘密。第十條審計人員依法實施離任審計,受法律保護。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拒絕、阻撓和幹擾審計人員依法履行職責,不得打擊報復審計人員。第三章審計管轄第十壹條下列企業廠長(經理)離任時,由市審計機關負責審計:

(壹)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委托的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授權的專門從事國有資產管理的國家投資公司、國有資產經營公司、控股公司和集團公司;

(二)國有及國有資產占控股或主導地位的大中型工業企業;

(三)市政府指定的其他市屬國有企業和國有資產占控股或主導地位的企業集團公司。第十二條市屬其他國有企業廠長(經理),由內部審計部門或委托社會審計機構進行審計。第十三條縣(市)、區所屬國有企業廠長(經理)離任審計管轄分工,由縣(市)、區審計機關確定。第四章審計內容和審計程序第十四條國有企業廠長(經理)離任審計內容:

(壹)企業遵守國家財經法律法規的情況;

(二)企業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

(三)企業的資產、負債、損益;

(四)經營目標完成情況;

(五)有關生產經營的重大決策;

(六)企業收益分配;

(七)其他需要審計的事項。

審計機關有權追溯到離任廠長(經理)任期的前壹年,以查明審計工作中的有關事項。第十五條企業廠長(經理)離任時,決定或者批準其離任的部門或者組織應當通知同級審計機關,並按照離任審計的職責分工,向審計機關申請離任審計,或者通知本部門內部審計機關,或者委托社會審計機關進行離任審計。第十六條審計機關應當自收到離任審計申請、通知或者委托之日起五日內作出受理決定,並組成審計組。

社會審計機構決定接受離任審計後,應當與受委托的部門或者組織簽訂委托協議。第十七條審計組織在實施離任審計三日前,應當向離任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或者委托協議書副本。審計通知書、委托協議書應當載明離任審計的內容和範圍、對離任單位的要求以及審計組成員。第十八條離任者所在單位或者離任者認為審計人員與審計事項有利害關系或者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審計的,有權申請審計人員回避。

審計人員認為自己與離任者所在單位或者離任者有利害關系或者其他關系的,應當主動申請回避。

審計人員是否回避由審計機關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