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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深圳市學校安全管理條例》的決定(2014)

壹、第四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含新區管理機構,以下統稱政府)及其職能部門應當依法履行對學校的安全管理職責,創造良好的安全環境,保障學校安全。

“政府應當建立教育、規劃、建設、公安、交通、城管、環保、文化、衛生、市場監督及其他相關部門參加的學校安全管理協作機制。

“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學校安全履行相應的職責。”二、增加壹條,作為第五條:“深圳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教育部門)主管學校的安全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壹)貫徹執行學校安全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負責編制學校安全教育工作規劃;

“(三)指導、協調和監督學校的安全工作;

“(四)負責編制教職員工學生安全行為指引;

“(五)依法查處違反學校安全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

“各區教育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區教育部門)依管理權限主管轄區內學校的安全管理工作。

“中等職業學校的主管部門負責所屬學校的安全管理工作。”三、增加壹條,作為第六條:“公安機關對學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壹)負責治理學校及周邊治安,維護學校治安安全;

“(二)協助處理學校突發安全事件;

“(三)對學校及周邊消防安全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四)維護學校周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四、增加壹條,作為第七條:“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對學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壹)檢查監督學校建築及相關設施建造的工程質量安全;

“(二)檢查督促學校定期檢驗、維修和更新學校相關建築設施、設備。”五、增加壹條,作為第八條:“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對學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壹)對學校衛生防疫和保健工作進行檢查、指導,監督學校落實疾病預防控制措施;

“(二)定期對學校生活飲用水和遊泳池的安全衛生進行檢查監督。”六、增加壹條,作為第九條:“市場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對學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壹)對學校周邊經營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二)定期對學校特種設備相關設施的安全狀況進行檢查監督。”七、第六條改為第十壹條,修改為:“學校應當加強安全管理,依法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

“學校應當根據不同年齡學生的認知能力、身心特點,對學生進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心理健康教育、自我保護和自救知識教育,增強學生的安全意識,提高防範能力。

“學校教職工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和學校安全管理制度的規定,落實保護措施。”八、第七條改為第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學校應當配備安全主任,具體負責學校安全工作,並建立專職或者兼職的安全管理隊伍,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設立安全管理工作機構。”九、增加壹條,作為第十三條:“學生的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監護職責,配合學校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工作。

“學生應當接受學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遵守學校的紀律和各項規章制度,註意自身安全的保護。”十、刪除第九條。十壹、第十條改為第十五條,第壹款修改為:“學校周邊區域在國家規定的安全距離內禁止建設、設置、放置有毒、有害、易燃、易爆、高壓電以及其他危險設施、設備、物品。”十二、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七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改為“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十三、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四條,增加壹款作為第壹款:“學校應當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做好消防設施和器材的維護管理。”十四、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學校區域內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置安全警示牌、指示牌和應急照明裝置等安全防護措施;對於容易發生碰撞、滑倒等意外的場所,應當設置安全警示牌並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十五、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學校可以配備校車或者由符合條件的校車服務提供者提供校車服務。

“使用校車按照國家規定的條件取得許可。

“教育部門應當自收到校車使用許可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分別征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回復意見。市教育部門應當自收到回復意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決定批準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三個工作日內發給校車標牌;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禁止使用未取得校車標牌的車輛提供校車服務。校車標牌不得轉讓,不得挪用於其他車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