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君遊集團案在法院如何判的

君遊集團案在法院如何判的

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8月至案發,被告人張連勤(另案處理)先後註冊成立南京君遊旅遊咨詢有限公司、江蘇君遊投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君遊旅遊開發有限公司等公司(對外統壹宣稱君遊集團或君遊公司),租賃南京市,通過招聘業務員發放宣傳單、撥打電話、以老客戶帶新客戶等方式,以投資客房租賃、養老理財寶等為由,以支付高額利息為誘餌,承諾到期還本付息,向社會不特定對象非法集資。

被告人*****於2013年2月進入君遊公司,先後擔任業務員、見習主管、主管、資深主管、見習經理、經理、見習總監,經審計,被告人*****及所在團隊通過上述方式向毛某、王某等116名集資參與人非法吸收存款***計人民幣1475萬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造成集資參與人經濟損失1378.97萬元。

2020年9月7日,被告人*****在重慶市秀山縣。

案件事實

為證實上述事實,晉升登記表、薪資制度、提成方案、獎勵制度、工資通知單、工資表、提成表、退單申請表、客房到期折現申請表、會員分成登記表、養老經營項目、業務流程等書證,同案犯張連勤、陳某四、朱某四、淩某、張某二、徐某、李某等人的陳述,證人陳某三、陳某二、張某、王某二、喻某等人的證言,集資參與人毛某、王某、陳某、許某、潘某等人的證言,南京市公安局鼓樓分局制作的搜查筆錄、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證實被告人*****的行為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同時認定其具有坦白情節,要求依據《中華人民***和國刑法》第壹百七十六條第壹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基本予以認可,但辯稱君遊公司系合法經營養老度假項目,其僅是按照公司規定帶客戶旅遊並向客戶介紹旅遊項目,未強制客戶選擇理財產品,其主觀上無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主觀故意,其行為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經審理查明,2012年8月至案發,被告人張連勤(另案處理)先後註冊成立南京君遊旅遊咨詢有限公司、江蘇君遊投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君遊旅遊開發有限公司等公司(對外統壹宣稱君遊集團或君遊公司),租賃南京市,通過招聘業務員發放宣傳單、撥打電話、以老客戶帶新客戶等方式,以投資客房租賃、養老理財寶等為由,以支付高額利息為誘餌,承諾到期還本付息,向社會不特定對象非法集資。

被告人*****於2013年2月進入君遊公司,先後擔任業務員、見習主管、主管、資深主管、見習經理、經理、見習總監,經審計,被告人*****及所在團隊通過上述方式向毛某、王某等116名集資參與人非法吸收存款***計人民幣1475萬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造成集資參與人經濟損失1378.97萬元。另查明,2020年9月7日,被告人*****在重慶市秀山縣,其歸案後基本如實供述參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事實。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案發及抓獲經過、在逃人員登記表、情況說明、工商註冊登記資料,晉升登記表、薪資制度、提成方案、獎勵制度、工資通知單、工資表、提成表、退單申請表、客房到期折現申請表、會員分成登記表、養老經營項目、業務流程等書證,同案犯張連勤、張某三、陳某四、朱某四、淩某、朱某、胡某、張某四、淩某二、楊某、尹某、沈某、林某、朱某二、張某六、趙某二、徐某、張某五、劉某二、蔣某、趙某、毛某二、張某二、朱某三、高某、顧某、李某、周某、鄧某等人的證言,證人陳某三、陳某二、張某、王某二、喻某、劉某、李某三等人的證言,集資參與人毛某、王某、陳某、許某、潘某等人的陳述,南京益誠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寧益誠專審字(2020)4583號關於*****參與“君遊案”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的鑒證報告,南京市公安局鼓樓分局制作的搜查筆錄,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上述證據經當庭質證,證據合法有效,彼此間相互印證,足以證明本院查明的事實。

法院觀點

本院認為,被告人*****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未經有關部門批準,參與向不特定社會公眾非法吸收資金,擾亂金融秩序,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與他人構成***同犯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歸案後基本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采納。對被告人*****提出的其行為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意見,經查,被告人*****的供述、同案犯陳述、人事變動通知、銀行交易明細等證據能夠相互印證,證實自2013年2月起*****即在君遊公司工作,多年來自業務員、主管、經理升至總監,熟知公司運作模式,其或其管理的團隊也在君遊公司借以經營養老度假項目的過程中,向不特定客戶介紹推薦理財產品並從中獲得提成,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告人*****歸案後對其參與非法集資的具體行為及工作模式、提成分配等事實作了基本供述,在庭審中雖對行為性質提出辯解,但對基本事實仍予認可,可認定其具有坦白情節,依法可從輕處罰。綜合考慮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本院予以綜合量刑。為維護金融管理秩序,懲罰犯罪,結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據《中華人民***和國刑法》第壹百七十六條第壹款、第二十五條第壹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案件結果

壹、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壹日折抵刑期壹日,即自2020年9月7日起至2025年3月6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壹次性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以其參與犯罪數額內所造成的損失為限,連帶退賠各集資參與人的經濟損失。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壹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