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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勞動監察規定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維護社會主義勞動秩序,保障勞動法律、法規的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省有雇工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城鎮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人單位),以及與上述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的職工(以下簡稱職工)和與國家機關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第三條本規定所稱勞動監察,是指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勞動監察機構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對違法行為進行處罰的勞動行政執法行為。

對用人單位和職工遵守勞動安全衛生法律、法規情況的檢查,按照現行規定執行。第四條勞動監察必須堅持有法可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的原則,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及時準確地糾正和查處各種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第五條勞動監察實行勞動行政部門專門機構監督和群眾監督相結合。

公安、工商、財稅、衛生、工會、商會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權,協助勞動監察機構做好勞動監察工作。第二章勞動監察機構及其職責第六條勞動監察堅持屬地管理為主、各級勞動監察機構分工負責的原則。第七條勞動監察機構應當配備專職勞動監察員和兼職勞動監察員。專職勞動監察員是勞動監察機構中專門從事勞動監察的人員,兼職勞動監察員是勞動行政部門中不專門從事勞動監察的人員。兼職勞動監察員主要負責與其業務相關的個別監督,監督應與專職勞動監察員共同進行。

勞動監察員應從熟悉勞動業務,精通勞動法,堅持原則,秉公辦事,能勝任勞動監察工作的人員中選拔。第八條省勞動監察員由省勞動監察機構推薦,報省勞動行政部門批準;市、縣、自治縣、區勞動監察員由市、縣、自治縣、區勞動監察機構推薦,經縣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同意,報省勞動行政部門批準。第九條勞動監察機構依法行使勞動監察職權,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幹涉。第十條勞動監察機構及其勞動監察員有權根據監察需要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提供資料;有權查閱有關資料,詢問有關人員。第十壹條勞動監察的主要內容:

(壹)本單位招聘的職工;

(二)勞動合同的訂立和履行情況;

(三)遵守國家關於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的規定;

(四)落實職工勞動保護規定;

(五)用人單位支付職工工資的情況;

(六)用人單位和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

(七)用人單位和社會保險機構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

(八)用人單位遵守職工福利規定的情況;

(九)社會勞動力中介機構和社會培訓機構符合有關規定;

(十)用人單位遵守女職工、未成年工和殘疾人勞動權益保護規定的情況;

(十壹)用人單位和職工遵守職業技能開發規定的情況;

(十二)承辦境外承包工程、對外勞務合作、公民個人境外就業等機構,維護境外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

(十三)、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第三章勞動監察程序第十二條勞動監察員執行公務時,應當由兩名以上勞動者陪同,出示勞動監察證件,文明執法,並遵守下列規定:

(壹)秉公執法,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

(二)不得泄露案情和企業的機密信息;

(三)為舉報人保密。第十三條查處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處罰當事人,必須遵循以下程序:登記、調查取證、處理、作出處理決定並送達。第十四條對當事人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勞動監察機構應當在5日內作出是否立案的決定,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壹:

(壹)單位或個人舉報,且檢舉人明確;

(二)當事人主動解釋的;

(三)上級機關交辦的;

(四)由有關部門移送的;

(五)勞動行政部門在工作中發現的;

(六)其他需要立案的案件。第十五條備案應當填寫備案審批表,經勞動監察機構負責人審核批準後,指派勞動監察員進行調查。

偵查人員在偵查時,應當依法、客觀、全面、及時、按照規定的程序收集證據。第十六條勞動監察員執行公務時,有《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規定情形的,必須申請回避,當事人有權向受理案件的勞動監察機構申請回避。

勞動監察員的回避,由勞動監察機構負責人決定;勞動監察機構負責人的回避,由同級勞動行政部門決定。

勞動監察機構或者同級勞動行政部門的負責人應當自收到回避申請之日起3日內,作出回避或者駁回回避申請的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