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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經濟特區預拌混凝土管理規定(2004年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在工程建設中全面推廣使用預拌混凝土,保證工程質量,改善城市環境,促進建築業的技術進步,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的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預拌混凝土的生產、銷售和使用。第三條本規定所稱預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骨料、水、外加劑和摻合料等根據需要按壹定比例混合,並在規定時間內用運輸車運至使用地點的混凝土拌合物。第四條深圳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主管部門)負責預拌混凝土生產、銷售和使用的監督管理。

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市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對區內工程使用預拌混凝土進行監督管理。第五條深圳市國土規劃、公安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環境保護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市主管部門對預拌混凝土的生產、銷售、運輸和使用進行監督管理。第六條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可以成立行業協會。第二章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的設立第七條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資質。

禁止向不具備相應資質的生產企業購買預拌混凝土。第八條預拌混凝土攪拌站應納入城市規劃。預拌混凝土攪拌站的布局方案由市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發展規劃、建設規模、預拌混凝土需求和區域道路交通運輸條件編制,報市規劃主管部門審批後實施。每個站的供應區域應在十至十五公裏的半徑範圍內。第九條預拌混凝土攪拌站用地由市規劃國土部門以協議方式租賃。第三章預拌混凝土的生產、銷售和使用第十條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生產和銷售預拌混凝土,應當接受質量監督機構依法實施的質量監督。第十壹條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技術管理體系和質量保證體系,嚴格按照國家標準和規範組織生產,並定期開展原材料質量檢測和混凝土拌合物性能檢測,確保原材料和混凝土成品質量。第十二條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必須使用散裝水泥。特殊情況需要使用袋裝水泥的,應當報市主管部門批準,並按有關規定繳納散裝水泥發展專項資金。第十三條所有新建、改建、擴建工程,混凝土總量超過500立方米或者總量超過20立方米的,必須使用預拌混凝土,並不得在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

市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城市發展的實際需要,調整強制使用預拌混凝土的區域和工程範圍,報市政府批準後實施。第十四條下列情況,施工企業應當向市或者區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批準後,可以在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

(壹)屬於特殊類型混凝土,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不能生產的;

(二)因道路狹窄等原因,預拌混凝土攪拌運輸車無法到達施工現場的;

(三)其他確需在施工現場攪拌的。

現場攪拌混凝土應符合相關的環境保護和衛生規定。第十五條施工企業應當保證施工現場道路暢通,並為預拌混凝土的運輸和使用提供照明、水源設施和其他必要條件。第十六條建設工程使用預拌混凝土的結算辦法由市工程造價管理機構制定。預拌混凝土的指導價格由市工程造價管理機構按月公布。預拌混凝土生產和使用單位應參照執行。第十七條預拌混凝土攪拌車是特種工程車輛,由市主管部門出具證明並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特種工程車輛通行證。第十八條預拌混凝土的生產和運輸應當符合環境保護和衛生要求。預拌混凝土攪拌車應完好、清潔,並采取相應的防滲漏措施。禁止在任何地方沖洗運輸車輛。第四章處罰第十九條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十壹條規定,拒絕接受質量監督機構的質量監督,不遵守有關質量保證規定的,處以5000元以上65438元+0萬元以下罰款。如發生質量事故,按有關規定處理。第二十條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未經批準使用袋裝水泥的,責令停止使用,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第二十壹條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壹款、第十四條規定,未經批準在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的,責令停止現場攪拌,並根據現場實際澆築混凝土量,處以每立方米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規定第七條,向不具備相應資質的生產企業購買預拌混凝土的,責令改正,並根據購買預拌混凝土的數量,處以每立方米30元至50元的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