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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華僑權益保護條例

第壹條為了保護華僑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華僑合法權益的保護。本條例所稱華僑,是指指定居住在國外的中國公民。華僑身份需要確認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僑務部門辦理。第三條華僑權益保護遵循平等保護的原則。華僑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公民義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華僑權益保護工作的領導,組織、督促有關部門做好華僑權益保護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僑務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華僑權益保護工作的指導、協調和監督,加強華僑權益保護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宣傳。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華僑權益保護工作。第五條省、設區的市和重點僑縣(市、區)應當建立維護華僑權益協調機制,協調解決重大問題。第六條地方各級歸國華僑聯合會應當反映華僑的意見和要求,為華僑提供政策咨詢和法律服務,維護華僑的合法權益。第七條支持、鼓勵和引導華僑通過捐贈等方式參與本省建設和興辦社會公益事業。對有突出貢獻的華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第八條華僑在本省選舉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期間,可以參加其原籍、原居住地或者現居住地的選舉;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可以邀請華僑列席會議。第九條省、設區的市和華僑工作重點縣(市、區)可以邀請華僑作為CPPCC的特邀委員;縣級以上的政治協商會議可以邀請華僑列席會議。第十條本省華僑可以依法申請成立社會團體並開展活動。華僑依法成立的社會組織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第十壹條華僑可以持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辦理金融、教育、醫療、交通、電信、社會保險、財產登記、住宿登記、工商登記、婚姻登記、機動車駕駛證申領等事項,護照具有與居民身份證同等的識別效力,應當得到有關部門和單位的認可。華僑要求在本省定居的,由擬定居地縣級人民政府僑務部門受理。獲準落戶後,由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辦理落戶手續。第十二條華僑因其在境外的直系親屬病危、死亡或者處理境外財產等原因急需出境,需要在本省辦理相關手續的,出入境管理有關部門應當優先辦理。第十三條華僑親屬要求將華僑遺體(骸骨、骨灰)從國外運入本省的,由民政、海關等有關部門受理,並按照有關規定提供相關便利。第十四條因公共利益依法遷移華僑祖墳的,建設單位應當告知國內華僑或者其家屬,並給予合理補償。第十五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和歷史價值的重要古跡、實物、代表性建築、手稿、文獻等華僑歷史文化遺產的保護和利用。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僑務、教育部門要在政策、資金、師資、教材等方面支持華文教育基地建設,加大對華僑學校的支持力度。鼓勵有條件的學校和個人參與華僑教育。第十六條華僑子女在監護人的戶籍所在地或者其父母在本省工作的義務教育學校就讀的,享受與當地居民子女同等的待遇。華僑子女在本省參加高考,由教育部門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辦理。華僑學生可在父母出國前或祖父母戶籍所在地參加中考,與當地戶籍學生享受同等待遇。第十七條華僑投資者以專利、專有技術和其他科研成果依法創辦企業,按照留學人員回國創業的規定辦理。第十八條華僑可以依法被錄用或者聘用為國家工作人員。在本省從事專業技術工作的華僑,可以參加專業技術人員考試或者專業技術資格評定。海外專業技術工作年限和成果可作為評定專業技術資格的參考。第十九條在本省工作並與用人單位形成勞動關系的華僑,用人單位應當依法為其辦理相應的社會保險手續。第二十條出國定居前已參加國內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華僑,社會保險部門應當保留並繼續管理其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華僑在本省重新就業的,原繳費年限和社保余額合並計算。在達到領取基本養老金的法定條件時,華僑可以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相應的養老保險待遇。領取基本養老金後定居國外的華僑,可以繼續領取基本養老金。不能親自領取的華僑可以委托他人代為領取,但需要每年向原工作單位或負責發放養老金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中國駐所在國外交(領事)機構或所在國公證機關出具的本人生存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