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醫療保險基金使用監督管理條例》
第九條國家建立健全全國統壹的醫療保障經辦管理體系,提供標準化、規範化的醫療保障經辦服務,實現省、市、縣、鎮(街道)、村(社區)全覆蓋。
第十條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業務、財務、安全和風險管理制度,做好服務協議管理、費用監控、基金撥付、待遇審核和支付等工作,定期向社會公開醫療保險基金的收支和結余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二條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應按照服務協議,及時結算和撥付醫療保險基金。定點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規定提供醫療服務,提高服務質量,合理使用醫療保障基金,維護公民健康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