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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公安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發布《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管理規定》的通知

第壹條為保護自費出國留學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加強對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的管理,制定本規定。第二條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以下簡稱中介服務)是指經批準的教育服務機構通過與國外大學、教育部門或其他教育機構合作開展的與中國公民自費出國留學相關的中介活動。第三條申請中介服務業務的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具有法人資格的教育機構或者教育服務機構;

(二)有熟悉我國和有關國家自費出國留學政策並從事教育服務業務的工作人員;

(三)與國外教育機構建立了穩定的合作交流關系;

(四)有必要的經費,在學生經濟利益受到損害時保護其合法權益,並按約定給予補償。第四條自費留學中介服務屬於特許經營服務行業。申請從事中介服務業務的機構,應當向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後,報教育部、公安部進行資質認定。具備條件的機構應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企業登記手續。同時到機構所在地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備案。第五條申請中介服務的機構在申請時應提交以下材料:

(壹)申請書;

(二)法人資格證明;

(三)辦公條件、辦公地點、業務人員;

(四)與國外機構的交流與合作;

(五)有效的資金證明和固定資產證明;

(六)擬開展中介服務的業務範圍和計劃。第六條中介服務的經營範圍包括:相關信息和法律咨詢、辦理入學申請、提供簽證服務、出國前培訓等。第七條中介服務主要面向已完成高級中等教育或高等教育,申請自費出國留學的中國公民。專科以上學生自費出國留學,應符合《關於自費出國留學有關問題的通知》(劉嬌[1993]81號)的規定。

中介服務機構的業務活動應在本地進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業務活動由教育部商公安部批準。第八條中介服務機構應當直接與國外高等院校、教育機構簽訂相關合作協議,並報所在地省級教育行政部門備案。第九條中介服務機構應當與自費留學人員簽訂留學中介服務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責任。第十條中介服務機構應當以培養人才為目的開展中介服務,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落實自費留學政策,收取合理費用。第十壹條自費出國留學人員可憑中介服務機構出具的相關證明和國外邀請函件,依法向其戶籍所在地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護照。其中,具有大專以上學歷的,在辦理護照時應出具當地教育主管部門的相關證明材料。第十二條發布自費留學中介服務廣告,必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批準。沒有上述批準文件或者與批準文件不壹致的廣告,不得設計、制作、代理、發布。違反上述規定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予以處罰。第十三條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部門會同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本地區中介服務機構實施管理和監督。中介服務機構從事非法經營活動的,責令限期整改;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經教育部、公安部批準後,取消自費留學中介服務資格。限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註銷登記,拒不辦理的,依法吊銷營業執照。第十四條本規定發布前經有關部門批準(含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開展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的機構,應停止相應業務,並按本規定重新辦理審批手續。未經資質和企業註冊的機構,不得以任何方式從事自費留學中介服務活動。擅自開展此類業務的機構,由當地教育主管部門會同當地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第十五條本規定由教育部、公安部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第十六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