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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才市場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人才市場管理,維護人才、用人單位和人才中介機構的合法權益,實現人才有序流動和合理配置,促進人才市場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人才市場,是指運用市場機制開展人才交流、配置人才資源、對人才實行社會化服務的機構、場所及其相關活動的總和。

本條例所稱人才市場管理,是指對人才中介機構的招聘、租賃、轉讓和個人應聘以及相關活動的管理。第三條人才市場運行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平等競爭、自主擇業和自主創業的原則。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人才市場的培育和完善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布局合理、機制健全、運行規範、服務周到、引導監督有力的人才市場體系。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切實可行的吸引人才的優惠政策,創造人才有序流動和合理配置的良好環境,鼓勵國內外人才采取多種形式來本省工作或者服務。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人才市場。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人才市場的管理工作。第二章人才中介機構第七條設立人才中介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標明“人才”字樣的名稱;

(二)有健全可行的工作規章制度;

(三)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固定場所、辦公設施和不少於10萬元的註冊資本;

(四)有五名以上大專以上學歷的專職人員,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培訓合格,並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

(五)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註:該條中的“人才中介機構從業人員資格證書”行政許可項目已被《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第壹批廢止地方性法規中部分行政許可規定的決定》(發布日期:2004年7月22日,施行日期:2004年7月22日)廢止。第八條設立人才中介機構,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相關材料。經審核批準,取得《人才中介服務許可證》,並依法辦理相關登記手續。

利用公共媒體從事人才信息中介服務的,應當申請人才中介服務許可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予以批準;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註:該條中“頒發河北省人才中介服務資格證書”的行政許可事項已被《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第二批廢止地方性法規中部分行政許可規定的決定》(發布日期:65438+2005年10月9日,施行日期:65438+2005年10月9日)廢止。第九條外國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在本省從事人才中介服務,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與中國境內的人才中介機構合資,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批準,並報國務院人事行政部門備案。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省地區的投資者在本省設立人才中介機構,參照前款規定執行。第十條人才中介機構在本省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經原審批機關書面同意。本省的由分支機構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批準,其他省市的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批準。第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人才中介機構的日常監督管理,實行人才中介機構許可證年檢制度。

人才中介服務許可證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統壹印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

*註:該條中“河北省人才中介服務許可證年檢”行政許可事項已被《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第壹批廢止地方性法規中部分行政許可規定的決定》(公布日期:2004年7月22日,施行日期:2004年7月22日)廢止。第十二條人才中介機構變更登記事項或者終止經營的,應當到原審批機關辦理變更或者註銷手續。第十三條人才中介機構經批準可以開展下列業務:

(壹)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儲存、發布及相關咨詢服務;

(2)人才崗位報名;

(三)人才推薦、招聘、聘用、租賃和轉讓;

(4)人才培養和人才智力開發;

(五)舉辦人才交流會;

(六)《人才中介服務許可證》規定的其他業務。第十四條舉辦人才交流會,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相關材料。有關人事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書面答復。

人才交流會的主辦單位應當對參加交流會的人才招聘單位進行資格審查。審查的主要內容包括:營業執照復印件或相關證明文件,以及法人委托書、招聘簡章等相關材料。同時,管理招聘中的所有活動。

人才交流會的組織者在公共媒體發布交流會廣告通知時,應當提交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出具的人才交流會批準文件。未經人才交流會批準,公共媒體不得刊登或播放人才交流會的通知。

*註:該條中“批準舉辦人才交流會”的行政許可事項已被《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第二批廢止地方性法規中部分行政許可規定的決定》(發布日期:65438+2005年10月9日,施行日期:65438+2005年10月9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