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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全文

廣西壯族自治區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全文

經營者與消費者進行交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下面,我認真收集了《廣西壯族自治區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全文。歡迎大家參考,希望能幫到妳!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以及直接用於農業生產的生產資料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律、行政法規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經營者與消費者交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四條各級政府應當加強對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職責。

縣級以上政府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藥品監督、衛生、價格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經營者進行監督,查處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違法行為,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

第五條各級政府和有關行政部門制定供水、供電、供氣、電信、電視、交通、醫療、教育、物業管理等涉及消費者權益的重大政策時。,應當通過召開座談會、聽證會等形式,聽取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和消費者代表的意見。

第六條相關行業協會應當督促行業經營者規範經營,制定的行業規則應當體現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保護。

大眾傳播媒介應當做好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宣傳工作,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監督。

第七條未經法律法規授權或者自治區政府批準,任何組織不得對商品和服務進行社會評議和評價活動。

第二章消費者和經營者

第八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法規,消費者享有知情權、自主選擇商品或者服務權、公平交易權、獲得賠償權、監督權和檢舉、控告權。

第九條消費者有權要求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沒有國家、行業或者地方標準的,應當符合社會普遍認可的質量、安全、衛生要求,不存在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危險。

消費者有權要求經營者提供安全的消費場所和環境。

第十條經營者提供商品和服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或者商業慣例向消費者出具發票、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

消費者要求經營者提供產地證明和收費清單的,經營者應當提供,不得拒絕。

消費者要求經營者在發票、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上記載商品或者服務的真實情況的,經營者不得拒絕。

第十壹條經營者應當按照與消費者的約定履行義務,履行承諾。協議和承諾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約定和承諾的內容有利於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對經營者義務的要求高於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和承諾履行。

第十二條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承擔包修、包換、包退的責任(以下簡稱三包),向消費者提供三包憑證,履行三包義務。三包憑證應當標明消費者的權利和經營者的義務,並指定有資質的維修單位。

經營者向消費者承諾或者約定承擔商品三包責任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提供三包憑證,並按照約定或者承諾履行三包義務。約定和承諾的三包期限超過國家或者自治區規定期限的,應當按照約定和承諾履行。

三包商品符合退換貨條件的,經營者應當自收到消費者提出的退換貨要求之日起三日內予以退貨、更換。

第十三條經營者按照三包規定、協議、承諾退貨的,應當根據購貨憑證的金額退還貨款,不得收取折舊費。

經營者按照三包規定、約定和承諾承擔商品更換責任的,應當免費為消費者更換同型號、同規格的商品。更換商品的三包期限從更換之日起重新計算。沒有同型號、同規格商品的,應當更換為性能不低於原產品的同品牌商品;沒有同型號同規格商品,也沒有同品牌商品性能低於原產品的,消費者要求退貨的,經營者應當按照購貨憑證的金額壹次性退還貨款。有同型號同規格商品或者同品牌商品性能不低於原產品的,經營者應當退貨,並按照國家規定的折舊率收取折舊費;國家沒有規定折舊率的商品,按照商業慣例或者雙方約定收取折舊費。

經營者按照三包的規定、約定和承諾承擔修理責任的,應當自收到修理的商品之日起30日內修理,不得收取任何費用。商品在有效期限內不能修理的,經營者應當為消費者更換同型號、同規格的商品;在保修期內兩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經營者應當負責更換或者退貨。

第十四條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使用格式條款的,應當將對消費者權益有重大影響的條款事先告知消費者。經營者不得利用格式條款作出下列規定:

(壹)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經營者對造成消費者人身傷亡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

(二)免除或者部分免除因經營者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賠償責任;

(三)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經營者的基本合同義務;

(四)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經營者修理、更換、重作、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等責任。由他們提供的商品或服務;

(五)約定經營者有權隨意變更或者解除合同,限制消費者依法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權利;

(六)限制消費者選擇調解、仲裁或者提起訴訟解決消費糾紛的權利;

(七)限制消費者獲得違約金和其他合理賠償的權利;

(八)約定消費者支付的違約金或者損害賠償金超過合理數額的;

(九)規定應當由經營者承擔的經營風險由消費者承擔;

(十)規定除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發生變化外,經營者可以擅自提價的內容,消費者不得拒絕履行;

(十壹)約定經營者享有合同單方解釋權;

(十二)其他逃避責任或者限制消費者權利的規定。

消費者認為經營者利用格式條款逃避責任或者限制消費者權利的,有權拒絕使用格式條款。

拍賣說明書或者特別協議、銷售宣傳、服務文書、商業廣告、通知、聲明、店堂告示、購物憑證、數據電報、短信息、互聯網網頁等。符合合同條件的要約被視為格式條款。

第十五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按照規定明碼標價。明碼標價應當做到價簽完整、價簽內容真實清晰、字跡清晰、標識醒目。當價格發生變化時,應及時調整。不得收取未標明的費用。

經營者提供可選商品或者服務,應當事先征得消費者同意。未經消費者同意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消費者可以拒絕支付相關費用。

第十六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不得要求消費者提供與消費無關的個人信息;未經消費者同意,不得向第三方透露消費者的個人信息。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七條經營者應當為消費者提供安全的消費環境和場所,其經營場所、服務設施、店鋪裝修和商品陳列應當符合保護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對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場所或者經營項目,應當采取相應的防護措施,並設置明顯的警示標誌。設施不完善或者經營者疏於防範,造成消費者人身、財產損害的,經營者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經營者發現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存在嚴重缺陷,即使正確使用該商品或者服務,仍可能對人身、財產安全造成危害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或者提供服務,並向有關行政部門報告。商品已經售出的,還應當立即告知消費者,並召回商品進行修理、更換或者銷毀。已經提供服務的,應當立即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

商品召回和服務恢復的費用由經營者承擔。

第十九條經營者以降價銷售、有獎銷售、附贈等方式提供的商品、獎品、贈品和免費服務。保證質量,並不免除其應承擔的修理、更換、重做等法律責任。

經營者應當在消費者購買商品前告知其商品存在缺陷但不影響其性能,並在購物憑證上註明。

第二十條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應當尊重患者對自己病情、診療情況的知情權和選擇治療方式的權利,尊重患者的隱私權。未經患者或其家屬同意,不得透露患者的病情。

醫療機構應當允許患者或者其家屬查閱、復制檢驗報告、手術和麻醉記錄、護理記錄、醫囑、處方以及其他相關醫學資料。

除緊急搶救外,醫療機構應當提前告知患者或者其家屬需要使用的檢查項目和收費標準、藥品和醫療器械的功能和價格。使用貴重藥品或特殊器械應事先征得患者或其家屬的同意。醫療機構按照規定收取醫療費用後,應當向患者列出收費明細項目,並出具收據。對住院患者,醫療機構應當按日提供醫療費用清單。

第二十壹條商品房經營者應當在合同中載明地址、建築結構、建築面積、裝修標準、計價方式、付款方式、配套設施、產權管理等內容,確保商品房質量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二條商品房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壹,消費者要求退房的,應當退房,並按照商品房買賣合同的約定賠償損失,依法承擔其他相應的法律責任:

(壹)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預售商品房的;

(二)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後將房屋抵押或出售的;

(三)將依法查封、限制轉讓的商品房出售給消費者的;

(四)交付商品房未經竣工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欺詐行為。

第二十三條從事住宅裝飾裝修的經營者應當與消費者簽訂書面合同,具體約定施工方案、期限、費用、質量和環保標準、質量保證方式、保修事項、違約責任等內容。裝修材料由經營者提供的,還應當在合同中約定材料的名稱、規格、環保和安全指標、等級和價格,並得到消費者的接受和認可。

因違反約定需要經營者返工重做的,應當返工重做,所需費用由經營者承擔。

經營者應當保證改造工程自竣工驗收之日起兩年內完成。

第二十四條供水、供電、供氣、電視、郵政、電信、公共交通、互聯網等具有獨占地位的公共服務行業的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或者與消費者的約定提供商品和服務,並遵守下列規定:

(壹)不得限制消費者向其指定的經營者購買商品;不得違背消費者意願搭售商品或者提供有償服務。

(二)不得擅自提高收費標準或增加收費項目;不提供材料的,不收材料費;鋪設管道、管線等公共設施的費用由經營者承擔,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三)消費者要求中止服務的,不得收取中止費,但占用資源或者需要提供其他服務的除外。

(四)收取費用時,出具項目收費清單。

(5)不得規定最低使用限額。

(六)不得因部分用戶不按時繳納費用而停止向其他用戶提供商品或服務。

(七)設備的維護和檢修不得影響公共服務的正常運行;如果公共服務不能正常工作,至少提前三天通知消費者。

(八)因消費者未及時繳納費用等原因停止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應當提前告知消費者,並給予消費者必要的準備時間。

(九)對消費者有關質量、計量等問題的投訴,應當自受理投訴之日起七日內查明,並告知消費者;非因消費者責任導致計量增加的,不得要求消費者承擔由此產生的費用。

第二十五條從事服裝洗熨服務的經營者應當按照約定提供服務,並在出具的交付憑證上註明質地、規格、顏色、價值、瑕疵等內容。衣服變形、破損、染色、丟失的,經營者應當退還收取的費用,並按照商品的實際購買價格和折舊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有特殊要求的,經營者可以與消費者達成特殊協議。

第二十六條從事攝影、沖印服務的經營者應當保證攝影、沖印質量。不符合質量要求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退還拍攝沖印費,或者免費重新拍攝沖印。經營者提供服務後,不得擅自保存和傳播數碼相機中存儲的照片、底片和資料。

對消費者的膠片、底片、數字卡、磁帶、磁卡等造成損害或者損失的經營者。應當退還消費者的拍攝、沖洗費用,並予以賠償。

攝影、印刷內容有特殊價值的,經營者可以與消費者就保價達成協議,保價不得超過保額的3%。

第二十七條旅遊服務業經營者應當與消費者簽訂書面旅遊合同,載明旅遊路線、景點、日程安排、住宿標準、交通工具、旅遊價格、自費項目、違約責任等事項。安排旅遊購物的,應當在合同中明確約定購物的地點、次數和期限,不得強迫消費者購物。

變更旅遊合同項目的,應當事先征得消費者同意。經營者擅自變更合同,增加旅遊景點、娛樂、醫療、購物等項目,或者提高住宿、交通等標準的,應當承擔由此增加的全部費用,並承擔違約責任。擅自減少上述項目或者降低標準的,應當退還相應費用,並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十八條食品經營者和餐飲經營者應當符合食品衛生法律、法規規定的安全衛生條件,向消費者提供符合國家食品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食品。提供的食品不符合食品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經營者應當更換或者退貨。給消費者造成人身傷害或者其他不良後果的,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經營者采用郵寄、電話直銷、電視銷售、網絡銷售等方式銷售商品的,應當告知消費者經營者的名稱、經營場所、經營範圍、營業執照號碼、購買條件和聯系方式,並在承諾的期限內提供商品。

前款銷售的商品的外觀、質量、性能、用途與經營者作出的承諾不壹致的,消費者有權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內退貨,經營者應當在七日內將貨款退還消費者,並承擔消費者支付的郵寄費、通訊費等合理費用。

第三十條美容美發經營者應當使用和銷售符合國家有關產品質量、安全、衛生規定和標準的材料和用品,並事先告知消費者美容美發所取得的效果和註意事項。美容未發展到約定效果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重做或者退款。給消費者造成人身傷害等不良後果的,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壹條職業介紹、婚姻介紹、房屋買賣租賃、留學、出國勞務等中介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明示行政許可、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如實發布廣告,按照法律、法規和合同的規定提供服務,不得超過標準向消費者收取費用,不得提供虛假信息或者以其他欺詐手段進行中介活動。

中介經營者以虛假消息誤導消費者或者不履行承諾的,應當退還消費者已支付的全部費用,並承擔消費者因此遭受的直接經濟損失。

第三十二條從事加工修理行業的經營者應當在向消費者出具的收據上載明加工或者修理貨物的名稱、數量、項目、識別碼、條碼、成本、規格、款式、質量要求、所需材料和交付日期,保證加工修理質量和及時交付。不得盜竊加工、修理的商品或者商品的原材料、零配件,不得更換不需要更換的零配件,不得虛報加工、修理項目或者虛報更換的零配件,不得擅自提高收費標準。

經營者應當對加工修理後的部件進行保修,保修期不得少於30日,自商品修理加工並交付消費者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三條從事非學歷培訓教育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如實告知消費者培訓目標、課程設置、師資狀況、教學地址、收費項目和標準等內容。,並不得實施下列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壹)不具備法定招生資格而招生的;

(二)以虛假廣告、虛假教學和生活設施條件、保證升學或者就業等欺詐手段欺騙消費者的;

(三)擅自提高收費標準或者增加收費項目的;

(四)降低教學水平,安排不具備教師資格或者專業技術職務的教師從事教學活動,不提供相應的教學場所、設備和設施的;

(五)以不正當手段迫使受教育者提前終止或延遲學業的。

經營者有前款所列行為之壹的,應當自消費者要求退學退款之日起五日內退還全部或者部分學費、培訓費等費用,並依法承擔其他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農業生產資料經營者應當對其經營的農業生產資料質量負責,向消費者如實介紹農業生產資料的使用效果、條件和方法,並提供書面說明。可能危及使用者人身安全和農作物生長安全的,應當在包裝或者物品的顯著位置設置警示標誌,並告知危害發生時的應急救援方法。

農業生產資料經營者不得銷售假冒偽劣農業生產資料,不得利用虛假廣告誘騙消費者購買農業生產資料,不得以不合理的條件要求消費者購買農業生產資料,不得違反售後服務承諾。

經營者銷售種子、種苗、肥料、農藥、獸藥、飼料、種畜禽、農業機械等農業生產資料,因質量問題造成減產、絕收、畜禽死亡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經營者應當賠償直接損失和可得利益損失。

第三章消費者權益保護組織

第三十五條自治區、市、縣(區)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依法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縣級以上政府應當支持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履行法定職責,配備與履行法定職責相適應的人員,並將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第三十六條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消費者協會的職能和下列職責:

(壹)宣傳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法律、法規,開展消費者知識教育;

(二)對商品和服務的質量、價格、售後服務和消費者意見進行調查、比較、分析和評議,必要時向有關部門反映;

(三)向有關行業協會和經營者提出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建議,向有關行業協會反映和查詢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四)發現商品或者服務存在嚴重缺陷,向經營者提出整改建議,並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五)支持消費者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依法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代理不特定多數消費者對損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提起訴訟;

(六)調解消費糾紛;

(七)通過大眾媒體,披露投訴信息,發布消費警示。

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可以根據需要在鄉鎮、街道、商場、商品交易市場等消費者集中的場所設立投訴點。

第三十七條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應當強化服務意識,規範自身行為,不得從事商品經營或者營利性服務,不得以營利為目的向社會推薦商品和服務。

第四章消費糾紛的解決

第三十八條消費者和經營者通過調解解決消費糾紛,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九條消費者請求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調解消費糾紛的,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應當自收到調解請求之日起五日內決定是否受理。不屬於其職能範圍的,應當告知消費者不予受理的理由。

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決定受理後,應當在30日內進行調查和調解。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可以根據爭議雙方的要求制作調解協議書;調解不成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其他解決方式。

第四十條關於同壹消費糾紛,消費者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行政部門投訴的,由最先受理投訴的行政部門受理。

受理投訴的行政部門需要其他有關行政部門配合的,有關行政部門應當配合。

第四十壹條行政部門受理消費者投訴時,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進行調解。

行政管理部門對消費者的投訴或者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轉交的投訴以及有關消費者權益的書面查詢,應當在收到投訴或者轉交投訴或者查詢之日起五日內作出書面答復。

第四十二條消費者可以就消費糾紛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三條消費者與經營者就商品或者服務質量發生爭議,需要進行檢測、鑒定的,可以由雙方約定或者消費爭議受理部門委托的具有法定資質的檢測、鑒定機構進行檢測、鑒定。檢測鑒定費用由檢測鑒定申請人先行墊付,最終由雙方按責任比例承擔。

對檢測鑒定機構難以檢測鑒定的商品或者服務,經營者應當提供證明自己無過錯的證據,不能提供無過錯證據的,應當承擔責任。

第四十四條消費糾紛涉及公共服務和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經營者不能證明自己無罪的,由經營者承擔責任。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下列行為之壹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壹倍:

(壹)銷售摻雜、摻假、假冒、偽劣商品,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二)出售國家明令淘汰或者過期、失效、變質的商品;

(三)銷售侵犯他人註冊商標權的商品;

(四)銷售偽造或者冒用產地、企業名稱、地址的商品;

(五)銷售假冒或者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等質量標誌的商品;

(六)銷售“殘次品”、“次品”等商品不作說明或者謊稱是正品的;

(七)銷售的商品應當檢驗檢疫而未檢驗檢疫,或者偽造商品檢驗檢疫結果證明文件的;

(八)采用虛假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使商品供不應求的;

(九)采用虛假或其他不正當手段使所提供的服務計量不真實;

(十)提高商品或者服務價格,收取不標明或者沒有合法依據的費用,或者有其他價格欺詐行為的;

(十壹)以虛假的廣告、說明、標準、樣品、演示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務。;

(十二)使用假冒偽劣商品、以次充好服務的;

(十三)其他欺詐行為。

經營者能夠證明自己對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所列行為無罪的,可以免除相應的賠償責任。

經營者依照本條第壹款的規定向消費者作出賠償後,不免除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應當承擔的其他責任。

第四十六條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壹,法律、法規對處罰機關和處罰有規定的,依照相應規定處罰;法律、法規對處罰機關和處罰沒有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根據情節處以警告或者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654.38+0萬元罰款:

(壹)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消費者的換貨、退貨要求;

(二)提供自選商品或者服務,未標明商品或者服務的種類、數量和收費標準的;

(三)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時,強迫消費者提供與消費無關的個人信息,或者未經消費者同意向第三人透露消費者的個人信息;

(四)對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場所或者經營項目,未采取相應防護措施和設置明顯警示標誌的;

(五)未對存在嚴重缺陷的商品采取召回措施的;

(六)醫療機構不按規定收取醫療費用,未經患者或家屬同意使用貴重藥品或特殊器械的;

(七)銷售商品房的經營者有本條例第二十二條所列行為的;

(八)公共服務行業和其他具有壟斷行為的經營者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四條所列規範的;

(九)旅遊服務業經營者擅自變更合同,擅自減少項目或者標準的;

(十)中介經營者超過標準向消費者收取費用,提供虛假信息或者以其他欺詐手段進行中介活動;

(十壹)修理經營者偷換不需要更換的零件或者更換不需要更換的零件,虛假列出修理項目或者虛假更換零件的;

(十二)非學歷培訓教育服務的經營者有本條例第三十三條所列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十三)農業生產資料經營者,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的。

第四十七條經營者采取侮辱、誹謗、搜查、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應當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相應的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包庇經營者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工作人員不履行職責,或者偏袒、包庇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經營者的,由其所在的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按照章程和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條本條例自2007年6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