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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資質認定和監管辦法

自2013教育部下發《關於下放自費留學中介服務機構審批權限的通知》以來,15個省市出臺了各自的自費留學中介服務機構資質認定和監督管理試行辦法。本條是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資質認定和監督辦法》。

第壹條為規範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活動,保護自費出國留學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教育部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是指經批準取得經營資格的機構,通過與境外大學或其他教育機構合作的方式,為自費出國留學當事人提供信息、法律政策咨詢、安全教育、聯系安排等相關服務的活動。

第三條根據國務院的決定,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實行行政許可制度。未經工商部門登記註冊和省教育廳資質確認,任何機構和個人不得從事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活動。

第四條自費留學中介服務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貫徹國家自費留學政策,保護申請人合法權益,誠實守信,收取合理費用。

第五條省教育廳負責本省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活動的資質認定和監督檢查。省級工商部門負責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的登記管理。

第六條申請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資格,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具有法人資格,穩定開展相關經營活動,無相關領域違法違規記錄;

(二)法定代表人是在中國定居的中國公民,不具有境外永久居民身份;

(3)有3名以上熟悉我國及相關國家教育形勢和留學政策,了解境外學校招生要求,能夠提供留學指導的專業服務人員;

(四)主要工作人員具有大專以上學歷,人員組成中應具有外語、法律、會計等專業資格的人員;

(五)有健全的內部管理制度、服務流程和應急處理制度。

第七條申請自費留學中介服務資格,須提交以下材料: (壹)《自費留學中介服務機構資格申請表》;

(二)法人資格證明;

(三)法定代表人及主要工作人員簡歷、相應的資格證書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四)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章程、規則及相關制度文本;

(5)銀行存款證明或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驗資報告;

(六)辦公場所和辦公設施證明;

(七)擬開展中介服務業務的工作計劃和可行性報告。

第八條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實行備用金制度。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應與省教育廳和開戶銀行* *簽訂《委托監管備用金協議》,將備用金存入專用賬戶,用於支付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應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

備用金金額:50萬元。

第九條省教育廳在受理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資質認定申請後,應當在3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批準的,由教育部頒發《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資格證書》,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憑存款證明領取;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原自費留學中介服務機構資格證書經教育部認證且仍在有效期內的,年檢合格的,換發新的自費留學中介服務機構資格證書。

第十條《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資格證書》有效期為5年。期滿繼續從事自費留學中介服務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60日向省教育廳申請延期;延期申請應提交有效期內的經營情況報告。經審查,在有效期內沒有違反本規定的,準予延期。

第十壹條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在工商部門依法登記註冊後,取得省級教育主管部門的資質,方可在本地區開展中介服務。

省外符合條件的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在我省從事跨地區中介服務的,應當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分支機構登記,並向省教育廳申請備案。

第十二條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可以提供以下服務:

(壹)國家和地區教育形勢、高等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招生條件和規則的信息咨詢;

(2)相關國家和地區的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咨詢;

(三)指導和協助申請人選擇國外高等院校或其他教育機構並申請入學;

(四)指導和協助辦理簽證、公證等出境所需材料;

(五)組織出國留學、出國生活、留學安全等註意事項的行前培訓;

(六)幫助聯系和安排海外所需的其他服務。第十三條自費留學中介服務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代替境外教育機構向委托人收取學費或者組織相關教學活動;

(二)到義務教育階段,學校將以咨詢、講座、座談會、簡報等形式開展自費出國留學宣傳活動;

(三)通過承包、轉包等方式向其他機構或個人開展自費留學中介服務的。

第十四條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應當與委托人簽訂服務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服務合同可參照教育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統壹制定的《自費出國留學服務合同》示範文本制定,並統壹編號。

第十五條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在其主要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懸掛《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資質證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等相關證件,公示服務規範。

第十六條自費留學中介服務機構應當於每年3月底前將《自費留學中介服務機構年審表》、上壹年度年度經營報告和工商部門年檢等相關材料報送省級教育廳,由省級教育廳進行年審。

第十七條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因解散、歇業等申請終止中介服務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省教育廳申請註銷資格證書,經省教育廳批準後實施。

因資不抵債被人民法院宣告破產的,自宣告破產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資格證書失效,由省教育廳依據生效法律文書註銷其資格證書。

第十八條省級教育廳在核發、註銷或吊銷《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資格證書》後15個工作日內,將相關主要信息報教育部和省級工商部門備案;並於每年4月底前將年審結果及相關統計數據上報教育部。

第十九條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可以依法成立行業協會,加強行業自律。行業協會應當依法制定章程,獨立開展活動,為會員提供服務。

第二十條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無力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可以向省教育廳申請動用備用金。自費留學中介服務機構應在用完備用金後60日內補足;逾期未彌補的,不得繼續開展中介服務業務。

備用金本金及其利息歸自費留學中介服務機構所有。未經省教育廳同意,不得動用備用金本金。中介服務機構破產或者解散時,備用金本金及其利息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作為其資產處理。

第二十壹條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第十三條規定情形之壹,或者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省教育廳責令限期改正並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年審不予通過,暫停服務資格,同時予以公告;情節嚴重的,資質證書有效期滿後不得延期:

(壹)中介機構未按期補足備用金,繼續從事中介服務業務的;

(二)為委托人編造、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指使、協助、組織委托人提供虛假材料或者偽造有關自費留學材料的;

(三)未按合同約定履行義務,造成境外客戶糾紛或突發事件,未及時處理,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四)跨地區設立的分支機構未經備案登記的;

(五)其他法律法規禁止或影響教育秩序,侵害自費出國當事人合法權益的。

第二十二條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資格證書》的,審批機關應當依法予以吊銷。

第二十三條無資質,以留學咨詢、教育咨詢等名義從事或變相從事留學中介服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查處。

自費留學中介服務機構被註銷或者吊銷資質證書後,繼續從事留學中介服務活動的,依照前款查處。

第二十四條自費留學中介服務機構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發布虛假留學信息或者作出虛假承諾,誤導或者欺騙委托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未取得自費留學中介服務資格,中介機構發布自費留學中介廣告或者自費留學中介服務機構違反廣告管理相關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廣告管理相關法律法規進行查處。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發布前已獲準從事自費留學中介服務的機構,在有效期內可繼續從事中介服務。有效期屆滿後申請延期的,按照本規定辦理。

根據國務院有關規定,境外機構和個人不得在中國境內以任何方式從事自費留學中介服務活動。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