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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島市養犬管理辦法內容

第壹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市南區、市北區、四方區、李滄區、嶗山區、城陽區、黃島區的建成區(自然村除外)。

第三條本辦法由公安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公安、畜牧、城管執法、工商、衛生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和本辦法的規定,負責養犬管理工作:

(壹)公安部門負責查處養犬擾民行為,查處道路、廣場以外的其他公共場所非法攜犬行為,捕殺狂犬病,組織接收和管理遺棄犬和無主犬;

(二)畜牧部門負責犬只免疫、檢疫、防疫登記和犬只診療的監督管理,發放免疫證明和免疫標誌,供應獸用狂犬病疫苗,監測、防控犬只狂犬病疫情,及時向衛生部門提供疫情信息,明確公布犬只的種類和標準;

(三)城管執法部門負責查處在道路、廣場上賣狗和非法攜犬的行為,查處養犬破壞環境衛生的行為;

(四)工商部門負責犬類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查處違法經營活動;

(五)衛生部門負責人應當利用狂犬病疫苗的供應、接種和狂犬病患者的診治,預防和控制狂犬病在人群中的傳播。

第四條街道辦事處負責指導物業小區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等組織,制定文明養犬公約,依法調解處理因養犬引發的鄰裏糾紛和安全隱患,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的宣傳教育活動。

第五條廣播、電視、報紙等新聞媒體應當做好養犬管理法律法規和衛生防疫知識的宣傳教育。

第六條居民、業主及其他單位應當自覺遵守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制定的文明養犬公約。

第七條下列區域禁止養犬:

(1)機關、醫院辦公服務區(寵物醫院除外,下同);

(二)學校的教學區和學生宿舍區;

(3)單位集體宿舍區。

第八條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在重大節假日或者重大活動期間,臨時劃定禁止攜犬進入的區域。

第九條單位飼養護衛犬,應當拴養或者圈養。

禁止飼養不符合規定的烈性犬和大型犬。禁止養犬的品種、身高、體長標準,由畜牧部門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居民養犬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有合法身份證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有單身家庭居住的固定住所,住所在禁止養犬區域以外。

第十壹條養犬人應當按照動物防疫的有關規定,帶犬到畜牧部門委托的動物防疫機構或者動物診所進行健康檢查,定期註射狂犬病疫苗,取得免疫證明後,持免疫證明到當地畜牧部門登記,取得免疫標誌。登記的內容應當包括養犬人的姓名、住址、犬種及特征等。

免疫證和免疫標誌遺失的,養犬人應當自遺失之日起3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發。

免疫標誌費用的收取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

第十二條犬只死亡或者失蹤的,犬主應當在10日內到畜牧部門辦理註銷登記手續,並交回免疫標誌。

第十三條養犬人不得虐待或者遺棄犬只。

養犬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幹擾他人正常生活。

第十四條養犬人攜犬出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不得攜犬進入政府機關、醫院、學校、體育場館、影劇院、餐飲服務等公共場所;

(二)不得攜犬乘坐除客運出租車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三)乘坐出租汽車,應當征得駕駛員同意,並給犬只戴上口套,或者將犬只裝入犬袋、犬籠、抱抱;

(4)乘坐電梯時,要給狗戴上口套,或把狗放進狗包、狗籠、或抱抱;

(五)為犬只佩戴免疫標誌,拴犬鏈,應當由成年人牽領,並應當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六)及時清除犬只糞便。

第十五條除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壹款規定外的其他公共場所,其管理者有權決定限制養犬人攜帶犬只(導盲犬和輔助犬除外),但應當明確提示養犬人。

第十六條疑似患狂犬病的犬只,犬主應當及時到動物檢疫機構對犬只進行檢疫。

對確診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公安、畜牧部門應當依法采取相應措施予以捕殺,並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狂犬病或者狂犬病疫情,應當立即向當地畜牧衛生部門報告;有關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根據疫情情況劃定疫點、疫區,並按照職責分工對犬只采取預防措施,公安部門應當予以協助和配合。

第十八條禁止從事專業養犬活動。

從事其他犬類經營活動的,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手續。其中,設立動物診療機構還應當依法取得畜牧部門頒發的動物診療許可證,醫務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獸醫資格。

第十九條出售、展覽、表演和比賽的犬只必須具有有效的免疫證明、檢疫證明和狂犬病等疾病的合法來源證明。從外地引進的犬只,必須具有當地有效的免疫證明和檢疫證明,並經當地畜牧部門審核批準。在本市換發免疫證和檢疫證後,方可在指定場所銷售、展示、表演和比賽。

第二十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批評、勸阻,或者向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反映,或者向有關部門舉報。

公安、畜牧、城管執法、工商、衛生等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受理和處理舉報。

第二十壹條因養犬幹擾他人正常生活而發生的糾紛,當事人可以向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九條規定的,由公安部門代為照看犬只,並可對單位處以200元罰款,對個人處以200元罰款。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壹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的,由公安部門給予警告,對單位可處200元罰款,對個人可處50元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五款規定的,由公安部門或者城管執法部門按照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分工,給予警告,責令養犬人到畜牧部門申領犬只免疫標誌,對單位處以200元罰款,對個人處以50元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六款規定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處以50元罰款。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的,由工商部門和畜牧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五條縣級市可以參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2005年3月6日起施行。6月1995+065438+10月10日青島市人民政府令第47號發布的《青島市限制養犬辦法》同時廢止。本辦法發布前已經養犬的,養犬人應當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30日內,到當地畜牧部門進行犬只登記,領取免疫標誌。

青島社區文明養犬公約

1.不得飼養35種烈性犬,以及身高60厘米以上、體長100厘米的大型犬和烈性犬;

2.按照犬只防疫的有關規定,及時為犬只註射相關疫苗,並進行常規體檢;

3.犬只外出散步時必須由主人牽著,並給犬只拴上皮帶,佩戴免疫標誌。不得攜帶犬只進入電梯、餐廳、酒店、商場、影劇院、公交車等禁狗區和人員密集的公共場所。,避免與兒童、老人、孕婦等人群密切接觸;

4.主人攜犬外出時,要準備好清理犬糞的工具,及時妥善處理犬糞,保持小區環境整潔;

5.保持睦鄰友好,避免犬吠擾民;

6.因犬只管理不善引發糾紛或傷害時,主人應以積極配合的態度,主動承擔必要的經濟和法律責任;

7.善待犬只,為其提供必要的飼養、護理、訓練和醫療條件,不得虐待、遺棄犬只。壹旦狗狗因搬遷不得不被遺棄,壹定要提前找到可靠的新主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