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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學生可以辦理上海戶口嗎?

如果有相關政策,就看妳的具體情況是否符合條件了。

補充說明:

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鼓勵留學人員來滬工作創業的若幹規定的通知

知道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進壹步貫徹落實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進壹步加強人才工作的決定,落實“科教興市”主戰略,實施上海人才強市戰略行動計劃,不斷優化留學人員在滬工作創業環境,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來上海工作創業的留學人員,包括已進入外國的留學人員和從港澳臺地區出國留學的留學人員。

第三條市人事局是留學人員來滬工作和創業的主管部門。負責制定並組織實施本市引進留學人員的政策和計劃,綜合分析留學人員信息,評估相關工作效益。

市科委、市教委、市公安局、市工商局、市外資委、市質量技術監督局、市財政局、市地稅局、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市信息委、市醫保局、市人口計生委、上海海關、中國人民銀行上海市分行、國家外匯管理局上海市分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鼓勵留學人員來滬工作創業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政府有關部門、留學人員創業園、留學人員聯誼會和留學人員用人單位應當加強對留學人員的思想政治道德建設教育,使其自覺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制度和社會公德。同時,要關心留學人員的工作生活,為留學人員在上海工作創業提供便利。

第五條“上海市協調留學人員工作聯席會議”由本市相關單位組成,主要解決留學人員工作中的重大問題。聯席會議的日常工作由市人事局負責。

第二章留學生資格和服務本市的方式

第六條本規定所稱留學人員是指:

(壹)在國外(自費)留學並取得大學本科及以上學歷的人員;

(2)在國內取得大學本科以上學歷或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並在國外高等院校學習或科研1年以上(含)並取得壹定成果的訪問學者或進修人員。

第七條本市重點引進戰略性產業和重點項目急需的高層次留學人員。本規定所稱高層次留學人員,除符合第六條外,還應符合下列條件:

(壹)在國際學術技術界享有壹定聲譽,是某壹領域的開拓者或奠基人,或者是為某壹領域的發展做出重大貢獻的著名科學家;

(2)在國外著名高校、科研院所擔任相當於副教授、副研究員以上職務的專家學者;

(3)在世界知名企業擔任高級管理職務的管理專家,或在知名跨國公司、金融機構擔任高級技術職務,在知名律師(會計、咨詢)事務所擔任高級技術職務,熟悉相關業務和國際規則,具有豐富實踐經驗的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

(四)在政府機構、政府間國際組織和國外著名非政府組織中擔任中高級管理職務的專家學者;

(5)具有較深的學術造詣,為某壹專業或領域的發展做出了較大貢獻,在國際知名學術期刊上發表過有影響的學術論文,或獲得過具有國際影響力的學術獎項,成果處於行業或領域前沿,是業內公認的專家學者;

(六)主持過大型國際科研或工程項目,具有豐富科研和工程技術經驗的專家、學者和技術人員;

(七)擁有自主知識產權或者重大技術發明、專利等專有技術的專業技術人員;

(八)具有特殊專長且為本市急需的特殊人才。

第八條鼓勵留學人員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以多種方式為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服務:

(壹)擔任國家公務員、國家機關顧問或者咨詢人員、技術專家的;

(二)以技術入股或投資的形式創辦高新技術企業;

(三)擔任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

(四)在學校、科研院所、醫療機構、文化藝術團、新聞媒體、金融機構、重點(開放)實驗室、工程技術研究中心等企事業單位受聘或兼任專業技術職務、高級管理職務、顧問或榮譽職務;

(五)投資教育、醫療機構或建築設計、律師、會計、咨詢等服務機構;

(六)利用先進的科學技術、設備和資金等條件,與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各類企業等合作研究或建立合作研發基地;

(七)擔任重大項目和重點工程的高級管理或技術職務;

(八)在本市講學或開展學術、文化、藝術交流;

(九)在境外進行委托科研項目的研究開發活動,或者將境外科研項目委托給本市有關研究單位和團體進行研究開發;

(十)依托境外科研、教育培訓機構,與有關單位合作或接受委托為用人單位培訓人才;

(十壹)在本市註冊的中介機構,為本市引進外資、技術和項目提供中介服務,聯系外國專家在本市舉辦各類學術、技術交流活動,聯系外國學術、技術團體開展國際科技、經濟交流與合作,在境外從事本市產品在國際市場的推廣、營銷等中介服務;

(十二)申請在本市駐外機構工作;

(十三)以其他方式為城市服務。

第三章企業和其他經濟實體的設立

第九條市人事局為留學人員開辦企業享受優惠政策提供資格認定等相關服務,由市工商局、市財政局、市地稅局、市外資委、市質量技術監督局、上海海關、國家外匯管理局上海分局等部門提供集中服務,方便留學人員辦理企業註冊等相關手續。

第十條市人事局可先受理留學人員委托國內親友申請創辦留學人員企業享受優惠政策的資格確認,再由相關部門辦理相關手續,方便留學人員在滬投資創業。

第十壹條在本市建立留學人員創業園。留學人員創業園享受高新技術開發區和經濟技術開發區孵化器優惠政策,可引進和建立壹批專業化的創業投資或風險投資。

第十二條本市鼓勵和支持符合條件的留學人員創業園設立種子基金和擔保基金,為留學人員提供創業投資支持和融資擔保,為園區企業吸引國際風險投資和爭取上市創造條件。

第十三條各留學人員創業園在企業註冊、土地使用、稅務、商檢、進出口代理、商務、公用事業、勞動人事等方面提供便利服務。,簡化手續,減少環節,對在園區註冊的留學人員企業,在場地租金、資金支持、信息服務等方面給予優惠。同時,協助留學人員按程序申報本市各類政府資助項目。

第十四條各級政府要加大對留學人員創業園的支持力度,積極支持留學人員創業園的建立,關心留學人員創業園的建設和發展。要建立留學人員創業園高新技術項目評估機制,遴選科技含量高的企業入駐創業園,真正成為留學人員高新技術企業孵化和創新科研成果轉化的基地。

第十五條市人事局應當會同區縣政府及有關部門,加強對留學人員創業園的指導、支持和管理。市人事局應定期對留學人員創業園進行檢查和評估。

第四章相關待遇

第十六條來本市工作或創業的留學人員,可按照本市有關規定申領《上海市居住證》。其中,在外留學人員可辦理《上海市居住證》B證。

第十七條本市鼓勵各區縣政府開辦留學人員子女班,關心留學人員子女的入學和升學。持有效上海市居住證B證的留學人員子女,在學前教育和義務教育方面享受與本市市民同等的待遇。在國外居住5年以上,在國內語言適應期(3年)內參加本市初中入學考試的,可適當降低錄取分數線。取得本市高中畢業證的持有上海市居住證B證的留學人員子女,可報考本市市屬高校。

第十八條持有《上海市居住證》B證的外國留學生需要多次出入境的,由本市公安部門根據《上海市居住證》B證的有效期辦理多次出入境簽證手續。留學生工作的單位應協助留學生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九條留學人員在取得上海市居住證B證後,可免辦其他就業證。

第二十條《上海市居住證》B證的留學人員在上海工作後,可按規定參加本市專業技術職務資格評審或考試、專業技術職業資格考試和註冊。

第二十壹條來上海定居、工作、創業的海外高層次留學人員,本人及其配偶、隨遷子女或配偶在中國境內,以及年齡在16周歲以下或在普通中學就讀的子女,可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向市人事局申請辦理常住戶口或上海市居住證。

第二十二條本市設立專項資金,多渠道籌集資金,用於高層次留學人員在上海創業、工作和短期講學的資助和相關補貼。專項資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辦法由市人事局會同市財政局、市地稅局、市科委、市信息委制定。資金的籌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區縣政府可設立必要的專項資金,支持高層次留學人員在滬創業就業。

第二十三條本市單位應關心高層次留學人員配偶就業,同等條件下應優先考慮。

第二十四條本市鼓勵各類金融機構、國內外創業投資基金和民間資本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設立留學人員創業投資基金,為留學人員創業提供資金支持。

第二十五條在上海從事經認定的高新技術成果轉化項目的留學人員,在計算應納個人所得稅時,可按規定享受加計扣除。

第二十六條留學人員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報考本市國家公務員職位。市人事局可根據留學人員特點和政府機關工作需要,組織符合條件的留學人員參加國家公務員錄用考試,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錄用符合條件的留學人員為國家公務員。

第二十七條留學人員在上海工作或者創業,在取得《上海市居住證》B證後,可以按照本市規定申請參加社會保險,並享受相應待遇。

第二十八條本市鼓勵有條件的醫院與國內外保險公司合作開展商業醫療保險,方便留學人員在滬就醫。

第二十九條持中國護照的留學人員夫婦來上海定居、工作或創業,在國外居留期間或在國外懷孕後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可隨父母按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申報本市常住戶口。

第三十條留學人員在本市的報酬,可由用人單位根據其職務和貢獻大小,與本人協商確定。

第三十壹條留學人員在本市工作期間的住房,由用人單位和本人協商解決。住房可以由用人單位以合同形式提供,也可以按照住房貨幣化的原則由個人租賃或購買。

第三十二條留學人員回國設立的外資、合資、合作企業,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到外匯指定銀行辦理購付匯手續。

第三十三條留學人員因在滬科研、教學急需,需要從境外進口科教用品的,由其所在單位向海關提出申請,海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減免稅手續。如需支付國外進口貨款,可持進口合同、發票、進口付款報關單等材料到外匯指定銀行辦理購匯手續。

第三十四條來上海工作或定居的留學人員,可憑市人事局出具的證明,申請進口工作、生活自用物品,海關予以免稅放行,但國家規定列名征稅的物品除外。

第三十五條在國家和本市允許和鼓勵投資的產業範圍內,留學人員可以利用技術專利和科技成果來上海進行技術轉讓、技術承包、技術入股等。,也可以自己創辦企業或與本市企業合資經營,也可以以個人或境外註冊公司的名義在上海投資。留學人員企業註冊資本可執行註冊同類企業的最低標準。

第三十六條對本市做出突出貢獻的留學人員,酌情給予獎勵。

第三十七條為留學人員開辟引進海外項目的渠道,受益單位可給予壹定比例的報酬。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八條本規定自2006年6月6日+10月6日+10月6日起施行。《上海市關於鼓勵留學人員來滬工作的規定》(胡夫發[1992]23號)和《上海市引進高層次留學人員的規定》(胡夫發[1997]14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