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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簡介

《山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2002年9月28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壹次會議通過,根據2013年6月2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關於修改〈山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修正)

根據2065438+16年10月22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山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2002年9月28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壹次會議通過,根據2013年6月2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關於修改〈山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修正)。

壹般規則:

第壹條為了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促進家庭幸福、國家繁榮和社會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居住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中國公民,戶籍在本省但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壹切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群眾自治組織和其他組織。

第三條計劃生育是國家的基本國策。公民有生育子女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方面負有同等責任。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開展計劃生育工作,應當堅持依法行政、文明執法、熱情服務,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計劃生育公務時,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六條全社會應當積極支持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計劃生育協會以及其他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作為考核政府政績和單位領導政績的重要依據。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制定和實施人口發展計劃;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和上壹級人民政府的人口發展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並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根據人口發展規劃制定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實施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第十條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

第十壹條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備專(兼)職計劃生育工作人員。村(居)民會議可以依法制定有關計劃生育的村規民約或者居民公約。村(居)民委員會與育齡公民可以依法簽訂計劃生育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二條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實行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計劃生育責任制,具體負責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十三條人口和計劃生育管理應當公開,自覺接受公眾監督。

第十四條城鎮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屬地管理。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由流動人口居住地人民政府和現居住地人民政府負責,以現居住地管理為重點。

第十五條計劃生育、教育、科技、文化、衛生、民政、司法行政、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

第十六條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應當及時準確,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資料。發展計劃、計劃生育、公安、勞動和社會保障、民政、教育、人事、衛生、統計等有關部門依法享有相關人口信息資源。

第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逐步提高人口與計劃生育投入的總體水平,保障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所需經費。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貧困地區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給予重點扶持。政府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個人為人口與計劃生育事業做出貢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克扣或者挪用人口與計劃生育費用。

第十八條政府鼓勵人口與計劃生育領域的科學研究、對外交流與合作。[1]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十九條鼓勵公民晚婚晚育,少生子女,鼓勵壹對夫妻生育壹個子女。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公民,經批準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男的25歲結婚,女的23歲結婚,就是晚婚;年滿23歲的已婚婦女懷孕並生下第壹個孩子。

第二十條生育第壹個子女實行免費登記制度。夫婦可以自己選擇生第壹個孩子的時間。應當在生育前到壹方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登記,免費領取計劃生育服務手冊,憑手冊享受計劃生育優惠服務。《計劃生育服務手冊》樣本由省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壹條有下列特殊情況之壹的,經夫妻雙方申請,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

(1)夫妻雙方都是獨生子女的;

(二)第壹個子女經市級以上計劃生育技術鑒定小組診斷為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三)患有不孕癥,依法收養子女後懷孕的;

(4)夫妻雙方都是少數民族的;

(五)夫妻壹方連續從事礦工井下工作五年以上,現仍從事此項工作,只生育壹個女孩的;

(六)夫妻壹方從事近海和遠海捕撈五年以上,仍從事此項工作,只生育壹個女孩的;

(七)夫妻壹方是烈士或者乙級以上傷殘軍人的獨生子女的;

(八)夫妻壹方因非遺傳性殘疾喪失勞動能力且只生育壹個女孩的;

(九)再婚夫妻壹方只有壹個子女,另壹方沒有的。

第二十二條夫妻雙方均為農村居民,主要生活來源為農、林、牧、漁業收入。有下列特殊情況之壹的,經夫妻雙方申請,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

(壹)男方結婚定居在有女兒無子女家庭,與女方父母共同生活並履行了贍養義務(家中有幾個姐妹,只照顧壹個人);

(二)兄弟二人以上,其中壹人具備生育條件且只有壹個子女,其他兄弟均已喪失生育條件且未收養子女的;

(三)定居在與內陸不相通的海島上。

第二十三條只生育壹個女孩,母女均為農村居民,且母親在農村連續居住五年以上,以農林牧漁業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經夫妻雙方申請,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

第二十四條夫妻雙方再婚前生育壹個子女的,雙方均隨原配偶。新組成的家庭沒有子女的,經夫妻雙方申請,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

第二十五條申請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夫妻,第壹次必須年滿25周歲,第二次必須年滿30周歲。

第二十六條申請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夫妻,應當在孕前到女方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申領生育證。申請生育證時,應當提交生育申請書,並提交下列證件和證明:

(壹)雙方居民身份證和結婚證;

(二)雙方所在單位或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本人出生證明;

(三)子女已被收養的,提供民政部門出具的收養證明;

(四)具有本條例規定的特殊情形之壹的證明。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受理和審查公民的生育申請,並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將審查意見和申請人的申請材料報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審批。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十日內,對符合生育條件的,發給生育證;對不符合生育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不批準生育的理由。

第二十七條本省居民的涉外生育,涉及香港、澳門、臺灣省同胞的生育,以及歸僑、留學生的生育,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病殘兒醫學鑒定申請由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受理,然後報設區的市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組織醫學鑒定。申請人對鑒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向省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申請再次鑒定。省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組織的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二十九條禁止歧視和虐待生育女嬰的婦女和不育婦女。禁止歧視、虐待和遺棄嬰兒。不再批準殺嬰、遺棄和非法收養兒童。

第四章:

獎勵和社會保障:

第三十條晚婚的男女,除國家規定的婚假外,婚假增加十四天。夫妻晚婚的,雙方均享受;壹方晚婚,另壹方享受。女方晚育的,除國家規定的產假外,增加產假六十天,男方給予護理假七天。增加的婚假、產假、護理假視為出勤,工資照發,福利待遇不變。晚婚晚育的農民和城鎮無業人員,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村(居)民委員會給予適當獎勵,並提供優惠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三十壹條獨生子女自願不再生育子女的,經本人申請,所在單位或村(居)委會核實,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憑證享受以下獎勵:

(壹)從申請之月起至子女年滿十四周歲止,每月領取不低於十元的獎金。獎勵費由夫妻雙方工作的單位繳納,各單位各繳納50%。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獎勵費,由單位從行政事業費中列支;企業職工獎勵費由單位從企業公益金中支付;城鎮失業人員和農民的獎勵費由所在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支付。如有困難,由縣(市、區)財政給予適當補助。

(二)獨生子女父母為機關事業單位職工的,退休後按本人標準工資的5%發給養老金(養老金為100%,不另發),其資金從原渠道列支。獨生子女父母為企業職工的,退休時由所在單位按照上年度設區的市職工年平均工資的30%發給壹次性養老補貼。

(三)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實行計劃生育的夫妻、農村獨生子女家庭和生育兩個已絕育女孩的家庭,在發展經濟方面給予信息、資金、技術、培訓等支持和優惠;對實行計劃生育的貧困家庭,優先安排扶貧貸款、以工代賑、扶貧項目、社會救濟、宅基地分割等。提倡對農村地區想終身只生壹個女孩的夫婦給予重獎。

第三十二條獨生子女死亡後未生育也未收養子女的夫妻,原獨生子女父母的獎勵待遇不變;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給予三分之壹以上最低生活保障線的照顧。生育雙胞胎或多胞胎的,不享受獨生子女父母獎勵待遇。

第三十三條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後再生育的,由發證機關收回光榮證,停止該證享受的各種優待,並追回各種獎勵。

第三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大力發展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生育保險和其他社會福利事業,促進計劃生育。鼓勵有條件的地方按照政府引導、農民自願的原則,實施多種形式的養老保障措施。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相應的政策,鼓勵組織和個人多渠道籌集資金,興辦不同形式的老年福利機構,逐步形成以社區為基礎的老年人口服務網絡。

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設立計劃生育公益基金。計劃生育公益金由政府資金、私人捐贈、社會捐贈、國際捐贈和其他資金組成,主要用於與計劃生育有關的特殊情況的扶持和救助。

第五章: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三十六條公民有權選擇避孕方法。育齡夫妻應當及時落實避孕措施,接受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指導,預防和減少意外懷孕。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公民獲得適宜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權利。倡導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選擇長效避孕措施。

第三十七條各級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承擔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宣傳咨詢、業務培訓和避孕藥具供應的職責。

第三十八條各級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普及避孕節育、孕前檢查、隨訪服務、優生優育和生殖保健的科學知識,促進孕前管理,保障患者安全,預防或者減少出生缺陷。

第三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免費項目、服務費和並發癥的鑒定和處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醫療保健機構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提供孕產期保健和分娩服務時,應當查驗孕婦的計劃生育服務手冊或者生育證;發現無計劃生育服務手冊、生育證的,應當在三日內告知機構所在地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

第四十壹條嚴禁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嚴禁非醫學需要的性別選擇性人工終止妊娠。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公民,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根據上壹年度當地縣級人民政府統計公報公布的城鎮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年人均純收入, 並結合當事人實際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子女的情況,按照男女雙方生育子女數分別計算社會撫養費。

第四十三條有本條例第二十壹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情形之壹生育第二個子女,符合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責令限期補辦生育證,並按照第四十二條規定基數的二分之壹征收社會撫養費。有本條例第二十壹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情形之壹,未經批準生育第二個子女,但不符合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按照第四十二條規定的基數的兩倍征收社會撫養費。沒有本條例第二十壹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情形生育第二個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條規定的基數的三至四倍征收社會撫養費。

第四十四條。符合法定結婚條件但未辦理結婚登記生育第壹個子女的,應當自生育之日起60日內重新辦理結婚登記。逾期未繳納的,按照第四十二條規定的基數的壹半征收社會撫養費。對不符合法定結婚條件生育第壹個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條規定的基數征收社會撫養費,不再批準其生育第二個子女。配偶與他人生育第壹個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條規定的基數的四倍征收社會撫養費;生育第二個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條規定的基數的五倍征收社會撫養費。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與明知有配偶而結婚的人生育第壹個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條規定的基數的五倍征收社會撫養費;生育第二個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條規定的基數的六倍征收社會撫養費。當事人有本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情形的,其實際年收入高於第四十二條規定的基數的,按照實際年收入征收社會撫養費。

第四十五條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第三個及以上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條規定的基數的六倍以上十倍以下征收社會撫養費。前款規定的情形,當事人實際年收入高於第四十二條規定的基數的,根據情節輕重,征收實際年收入六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社會撫養費。

第四十六條對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子女的流動人口征收社會撫養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征收社會撫養費,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制作書面征收決定書;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可以委托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作出書面征收決定。

第四十八條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決定對當事人征收社會撫養費時,應當將征收決定書送達雙方當事人。當事人收到征收決定書後,應當記錄收到日期,並簽名或者蓋章。征收決定必須加蓋征收機關印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壹)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和住址;

(二)違法生育的事實和證據;

(三)分別向男女雙方征收社會撫養費的法律依據和數額;

(四)繳納社會撫養費的方式、地點和期限;

(五)對征收決定申請行政復議和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征收決定的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名稱和征收決定日期。

第四十九條社會撫養費征收決定自送達當事人之日起生效。當事人應當自收到征收決定之日起30日內壹次性繳納社會撫養費。當事人實際收入水平過低,壹次性繳納社會撫養費確有困難的,應當自收到征收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作出征收決定的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提出分期繳納的書面申請,並提供相關證明材料。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當事人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分期付款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五十條當事人應當向縣級財政部門指定的金融機構繳納社會撫養費。指定的金融機構收取社會撫養費時,應當向當事人出具由省財政部門統壹印制的社會撫養費收據。

第五十壹條當事人未按規定期限繳納社會撫養費的,從欠繳之日起,每月加收未繳社會撫養費千分之二的滯納金;仍不繳納的,由作出征收決定的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二條不符合本條例規定,除依法征收社會撫養費外,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組織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屬於其他人員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組織給予相應的紀律處分。

第五十三條養子女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應當追究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衛生行政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萬元以上的,處以違法所得壹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其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非法為他人放置或者取出宮內節育器,非法實施輸精管結紮、輸卵管復通、終止妊娠等計劃生育手術的;

(二)未取得合法執業許可證的單位或者未取得合法執業資格的人員實施計劃生育手術的;

(三)利用超聲技術或者其他技術手段為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人工終止妊娠的;

(四)實施假節育手術、假醫學鑒定的;

(五)出具假生育證、假流動人口婚育證明、假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等假計劃生育證明的。

第五十五條偽造、變造或者買賣計劃生育證明的,由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並處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計劃生育證明的,由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註銷其計劃生育證明;出具證明的單位有過錯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六條包庇、包庇他人違法生育,侮辱、傷害計劃生育執法人員或者拒絕、阻礙計劃生育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並予以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協助計劃生育管理義務的,由有關人民政府責令其改正,並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八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計劃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壹,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壹)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二)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或者收受賄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貪汙計劃生育經費或者社會撫養費的;

(五)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數據的。

第五十九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在實施計劃生育管理過程中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補充條款

第六十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7月20日山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10月4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修訂的《山東省計劃生育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