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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漁業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漁業資源的保護、增殖、開發和合理利用,維護漁業生產者的合法權益,保障水產品質量安全,促進漁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水域、灘塗和國家規定由本省實施漁政監督管理的水域從事養殖、捕撈等漁業生產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漁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水域的統壹規劃和綜合利用,增加資金投入,提高漁業科技水平,保護水域生態環境,加強水產品質量和漁業資源增殖保護的監督管理。

鄉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漁業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村民委員會和漁業專業合作組織應當協助做好漁業安全生產管理工作。第四條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漁業管理工作。跨行政區域的,由其共同的上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指定的有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公安、邊防、環保、水利、交通、海事、工商、質量技術監督、國土資源、農業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漁業管理工作。第五條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在重要漁業水域和漁港設立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行使監督管理職責。

漁政檢查人員應當嚴格按照職責、權限和程序對漁業生產活動進行監督檢查,自覺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第六條漁業生產者應當遵守有關水產品質量安全和生產安全的法律法規,保障水產品質量安全,保護漁業環境,促進漁業資源增殖,履行安全生產職責和義務,保障生產安全。第七條鼓勵漁業生產者依法組建或加入專業漁業合作組織。第二章水產養殖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發展改革、漁業、水利、交通等部門。根據上壹級水域綜合利用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水域綜合利用規劃,確定用於養殖的水域和灘塗,並向社會公布。

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上壹級水產養殖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水產養殖規劃,經同級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平衡,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水產養殖規劃應當根據不同養殖區域的生態環境和自然承載能力,確定合理的養殖種類、容量和方式。第九條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灘塗從事養殖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養殖證。

申請養殖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申請養殖的範圍符合水域綜合利用規劃;

(二)養殖品種、規模和方式符合養殖規劃;

(三)具有相應的生產經營能力;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申請人提供的材料及相關情況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並頒發養殖證;不符合條件的,不得發放養殖證,並書面說明理由。第十條下列地方漁業生產者在全民所有的水域、灘塗從事養殖,應當優先獲得許可:

(壹)主要依靠其附近全民所有的水域和灘塗維持基本生活;

(二)因漁業產業結構調整,捕撈業向養殖業轉變的;

(三)因水綜合利用規劃調整,需要單獨安排養殖水域和灘塗的。第十壹條承包集體所有或者全民所有由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水域、灘塗從事養殖生產的,應當依法簽訂合同後從事養殖生產,並可以向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養殖證。符合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條件的,由本級人民政府發給養殖證。第十二條養殖生產者應當按照養殖證載明的範圍、品種、規模、方式和期限進行養殖生產。第十三條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或者征用集體所有的水域、灘塗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征收或者征用集體所有土地的規定辦理。

因公共利益的需要,提前收回已經確定由單位和個人使用的全民所有的水域、灘塗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第十四條從事水產種苗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後方可生產,但自養自用的水產種苗除外。第三章漁業第十五條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發展改革、財政、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鼓勵和支持遠洋漁業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漁業資源捕撈能力,合理調整近海捕撈能力,嚴格控制沿海漁場和江河湖泊的捕撈強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