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財政預算安排的建設資金;
(二)納入財政預算管理的專項建設資金;
(三)政府融資和利用國債的情況;
(四)國際金融組織和外國政府的貸款和贈款;
(五)國有資產及其經營權轉讓、出售、拍賣等處置收入;
(六)土地使用權轉讓;
(七)政府投入的其他資金;
(八)國有企業和以國有企業為投資主體。第三條市、縣(市)人民政府審計機關是建設項目審計監督的執法主體,分別負責本條例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實施和本級投資及以本級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
市審計機關可以授權縣級審計機關對市轄區內的建設項目進行審計,也可以直接對縣級審計機關管轄的建設項目進行審計。第四條市、縣(市)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做好建設項目審計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建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年度建設項目計劃、投資審批和建設項目施工許可審批結果抄送同級審計機關。第五條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采購、供應、代建、咨詢服務等單位與建設項目直接有關的財務收支,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第六條審計機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審計機關報告建設項目審計情況。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大常委會報告建設項目審計情況。
審計機關可以向政府有關部門通報或者向社會公布建設項目審計結果。第七條審計機關審計建設項目不得收取費用。
審計機關履行建設項目審計監督職權所需的費用以及委托社會中介機構和聘請專業技術人員的費用,應當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第八條審計機關應當建立建設項目投訴舉報制度。及時調查處理投訴和舉報,經調查有重大價值的,審計機關應當對投訴人給予獎勵。第九條審計機關對建設項目進行審計,分為預算執行審計、決算審計和績效審計。
審計機關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對建設項目進行審計監督:
(壹)對市級投資5000萬元以上、縣級投資100萬元以上或者與轄區國計民生有關的重大建設項目進行全面審計。
(二)審計前款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竣工決算,並可選擇審計預算執行情況。
審計機關應當根據審計類別,對建設項目相關內容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審計。第十條審計機關應當根據建設項目計劃和實際需要,編制年度建設項目審計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並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級審計機關備案。第十壹條年度建設項目審計計劃應突出以下重點:
(壹)重點建設項目;
(2)市管轄預算4500萬元以上、縣管轄預算100萬元以上的建設項目;
(三)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審計的建設項目;
(四)同級人民政府交辦的建設項目;
(五)上級審計機關授權的建設項目。
年度建設項目審計計劃應當明確預算執行審計、決算審計和績效審計的項目類別。
年度建設項目審計計劃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進行調整,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並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級審計機關備案。
審計機關應當將年度建設項目審計計劃及其調整抄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並及時告知被審計單位。第十二條年度建設項目審計計劃壹經批準,審計機關和有關部門應當保證審計計劃的有效實施。第十三條審計機關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資質的社會中介機構對建設項目進行審計,並對其進行監督和指導。
審計機關應當對社會中介機構出具的審計結果進行審核,並提交審計機關的審計結果報告。
審計機關發現社會中介機構的審計結果嚴重失實的,應當進行復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