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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銷售人員與保險公司的關系

保險代理人與保險公司的關系

保監會近日發布《關於規範代理型保險營銷員管理制度的通知》,要求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與代理型保險營銷員簽訂人身保險代理合同,應當在顯著位置明確表示不是勞動合同。同時,不應要求代理型保險營銷員應用公司的員工管理系統。

代理保險營銷員不屬於《勞動合同法》的範圍。

保險代理人不是保險公司的員工,與保險公司簽訂的代理合同不是勞動合同。雙方的關系是代理合同,不屬於《勞動合同法》的調整範圍。保險代理合同關系主要受《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和《保險營銷員管理條例》的管轄。只有保險公司的員工與其所在公司存在勞動關系,才能適用勞動合同法。因此,新勞動法的實施對保險代理人制度的營銷模式沒有根本性的影響。

保險代理關系不同於勞動關系。我國《保險法》規定,保險代理人是根據保險人的委托,向保險人收取代理費用,並在保險人授權的範圍內,代表保險人辦理保險業務的單位或者個人。

代理關系和勞動關系在法律性質和地位上有很大的區別,主要表現在:

1.保險代理人作為獨立主體在保險公司和客戶之間充當中介,具有獨立的民事法律地位;保險公司員工與保險公司之間是壹種關系,在法律上從屬於保險公司,沒有獨立的法律地位。

2.收入方面,保險代理人的收入是向保險公司收取的代理費用,沒有固定工資,沒有員工福利。3.國家對保險代理人和公司員工有不同的稅收政策:只對本企業員工的當期工資薪金征收個人所得稅。代理人應先繳納營業稅,再按應計個人勞務報酬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

保監會新規將有助於進壹步完善保險代理人制度。

營銷人員管理新規壹方面是基於保護代理商的獨立法律主體地位,維護其合法權益。同時在資質要求、增員制度、人身保險代理合同管理制度、標準日常管理制度等四個方面對保險公司進行明確規定,讓保險公司有章可循。保險公司

如果嚴格按照營銷人員管理新規的要求,將降低公司與保險代理人之間形成事實勞動關系的可能性,避免不必要的法律糾紛,有利於保險代理人制度的進壹步完善。

根據《關於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的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雖未簽訂勞動合同,但同時存在下列情形的,勞動關系成立,適用勞動合同法:

(壹)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

(二)勞動者接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由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償勞動,適用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勞動規章制度;

(3)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

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的,在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系時,可以參考以下文件:

(壹)繳費憑證或記錄(工資花名冊)、各項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

(二)用人單位向勞動者出具的《工作證》、《服務證》等能夠證明身份的文件;

(3)員工填寫的《登記表》、《申請表》等就業記錄;

(4)考勤記錄;

(5)其他工人的證詞等。

其中,第(1)、(3)、(4)項中的相關文件由發包人承擔。

——關於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

秘書聘用合同、崗前培訓合同和代理合同是需要改進的三個主要方面。秘書就業是指保險公司銷售部門聘用的秘書崗位。它是保險代理人與投保人作為平等民事主體簽訂的民事協議。不屬於保險公司的勞動用工。這壹點在原合同中不夠明確,相關的秘書聘用合同需要改進和完善。

崗前培訓是指成為代理人之前的培訓。在此期間,投保人與保險公司簽訂了培訓合同,既不是代理關系,也不是勞動關系,而是培訓關系。這壹點在原合同中沒有明確,需要進壹步規範。

代理合同是保險公司與代理人之間簽訂的代理合同。新規要求保險公司只能與取得《保險代理從業人員資格證》或《農村保險營銷員資格證》的人員簽訂代理合同,並在代理合同顯著位置明確註明不是勞動合同,由保險營銷員確認。同時,新規要求保險公司不得要求代理人適用保險公司的員工考勤制度和員工管理制度。我們認為這是保險公司根據新規需要重點關註的壹個方面。從港臺地區的發展經驗來看,此舉有利於保險代理人營銷體系的進壹步健康發展。

附件:中國保監會關於規範保險公司和保險中介機構代理保險營銷員管理制度的通知:為促進保險營銷業務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和《保險營銷員管理規定》,現就進壹步規範代理保險營銷員管理制度的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壹、嚴格遵守資質要求。保險公司和保險中介機構不得與未取得《保險代理從業人員資格證書》或《農村保險營銷員資格證書》的人員簽訂個人保險代理合同。不得委托未取得《保險代理從業人員資格證書》或《農村保險營銷員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保險營銷活動。

第二,規範增員制度

(壹)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招聘代理型保險營銷員時,應當在廣告、說明書和口頭宣傳解釋中明確說明招聘的是代理型保險營銷員,不是本公司員工。不得明示或暗示自己在招聘公司員工,或承諾將其轉為公司員工。

(二)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招聘代理制保險營銷員的活動,應當與公司員工招聘活動分開進行。

(三)保險營銷員聘用他人協助其管理,或者將客戶管理等相關工作委托、外包給他人的,應當明確表示不屬於本公司的招聘行為。

三、規範人身保險代理合同管理制度

(壹)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應當在個人保險代理合同的顯著位置明確表示不屬於勞動合同,並由保險營銷員確認。

(二)個人保險代理合同應當明確約定合同雙方的主要權利和義務,包括合同訂立、合同修改、合同期限、授權範圍、費用(傭金)支付制度、違約責任和違約金、合同終止等。保險公司和保險中介機構應當及時告知保險營銷員手續費(傭金)的支付標準及其調整情況。

(三)個人保險代理合同條款中不得有員工、工資、報酬、基本工資、工號等引人誤解的用語或者條款。

(4)個人保險代理合同應至少有壹份正本給保險營銷員。

個人保險代理合同遺失或者毀損的,保險公司和保險中介機構應當按照保險營銷員的要求提供合同文本。第四,規範日常管理制度

(壹)保險公司和保險中介機構不得要求具有代理制的保險營銷員執行本公司員工考勤制度。

(二)保險公司和保險中介機構不得要求代理保險營銷員適用公司員工管理制度。

(三)保險公司和保險中介機構不得對代理的保險營銷員實施罰款、處分、解聘等處罰,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依據個人保險代理合同約定的除外。

(四)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或者存在利益沖突外,保險公司和保險中介機構不得禁止或者限制保險營銷員兼職從事其他職業或者其他工作。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或者有利益沖突限制的,應當經保險營銷員確認,並在個人保險代理合同中明確載明。

(五)保險公司和保險中介機構應當嚴格按照個人保險代理合同履行及時支付費用(傭金)的義務,不得以個人保險代理合同約定以外的理由扣費(傭金)。

(六)保險公司和保險中介機構應當關心保險營銷員的社會保障,積極協助和引導保險營銷員參加社會保險,獲得社會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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