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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辦法(2017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護,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運行,充分發揮水利工程的功能和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江蘇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護。

本辦法所稱水利工程,是指開發、利用、控制、調配和保護江河、湖泊和地下水源的各類工程,包括江河、湖泊、堤防、水庫、涵洞、泵站、灌區、池塘、溝渠等工程及其附屬設施。

城市防洪、排水、供水等設施的管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利工程管護的領導,落實水利工程安全管理責任制,保障水利工程安全運行,組織先進科學技術的推廣應用,提高水利工程科學管理水平。第四條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護工作。

依法設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護。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護工作。第五條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設立基層水利工程管理機構,具體負責鎮(街道)水利工程的建設、管理和保護。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利工程的義務,並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破壞水利工程的行為。水利工程的經營者和管理者應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和指導,並對水利工程的安全負責。第二章工程保護第七條除《南京市防洪堤保護管理條例》規定外,下列國有水利工程的管理範圍是:

(1)秦淮河壹級支流通江、滁河分洪河道及其壹級支流:回水坡腳10-20m;引湖航道:回水坡腳10米。無堤防河段按河口線延伸12m或設計洪水位和歷史最高洪水位確定。

(2)中型涵洞、泵站:上下遊河道各200-500m,建築物外緣各50-200m。

(3)小型(1)水庫:距大壩回水坡壩趾50-100米,大壩兩端距壩端30-50米。如果溢洪道閘門不在上述範圍內,溢洪道頂部為兩側15米。

(4)灌區:幹渠回水坡腳外3-5m,支渠回水坡腳外1-3m。

在確保防洪安全的前提下,前款第(壹)項規定的穿越市區河段的河道管理範圍為回水坡腳外5米;無堤防河段在河口線以外12米。第八條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國有水利工程保護範圍是:

(壹)河道:管理範圍外40米;

(2)中型涵洞、泵站:管理範圍外50米;

(3)小型(1)水庫:管理範圍外300米;

(4)灌溉面積:管理範圍外10米。第九條其他河流、溝渠、小(2)型水庫、小型涵洞、泵站等國有水利工程和非國有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護範圍,由區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依法劃定。第十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設立統壹標誌,明確管護要求。

禁止毀壞和擅自移動水利工程管理保護標誌。第十壹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被征用或者劃撥的土地辦理確權發證手續。第十二條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1)爆破、打井和開挖;

(二)擅自堆放、取土、采砂、埋設管道或者修建影響水利工程安全的建築物、構築物;

(三)在影響堤防安全的邊坡、平臺和溝渠內坡上開墾或者種植;

(四)損壞水利工程及其附屬設施;

(五)在閘站壩頂、堤頂、交通橋上行駛履帶式機械、硬輪車或者超重車輛,在工程設計未考慮交通功能的壩頂、堤頂上行駛機動車輛;

(六)在河流、湖泊、水庫、渠道和水域炸魚、毒魚和排放有毒有害汙染物;

(七)傾倒土石方、廢渣、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八)其他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法律法規。第十三條在水利工程保護範圍內,不得從事爆破、打井、鉆探、采石、采礦等危及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動。第十四條列入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準保護區的水利工程,按照《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的決定》、《南京市水資源保護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