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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煙花爆竹管理條例

第壹條為了加強對煙花爆竹經營、燃放及其他相關活動的管理,防治環境汙染,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汙染防治法》、《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煙花爆竹的經營、燃放及其他相關活動。

本規定所稱煙花爆竹,是指以煙火藥為主要原料,點燃後通過燃燒或爆炸產生光、聲、色、形、煙等效果,供觀賞,且易燃易爆的物品。第三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煙花爆竹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協調管理的工作機制。

應急管理部負責煙花爆竹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煙花爆竹經營活動中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

公安機關負責煙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提供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警示標誌,依法查處煙花爆竹等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組織銷毀處置沒收的煙花爆竹和經營單位遺棄的煙花爆竹。

自然資源和規劃、市場監督管理、生態環境、綜合行政執法、交通運輸、文化、廣播電視旅遊、教育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煙花爆竹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的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第四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禁止在城市建成區經營和燃放煙花爆竹。城市建成區的具體範圍由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確定城市建成區以外禁止經營和向社會發布煙花爆竹的其他區域。第五條禁止在本規定第四條規定的區域以外及其周圍50米範圍內的下列場所燃放煙花爆竹:

國家機關辦公室;

(二)文物保護單位和歷史建築的保護範圍;

(三)車站、碼頭、機場等交通樞紐和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

(四)醫療機構、幼兒園、中小學校、養老院、宗教活動場所;

(五)旅遊景點、商品交易市場、公園、公墓等公共場所;

(六)易燃易爆物品和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儲存單位以及消防安全重點工礦企業;

(七)在輸變電設施安全保護區內;

(八)軍事設施保護區。

(九)山嶺、草原等重點防火區域;

(十)高層住宅小區;

(十壹)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其他場所。第六條縣(市、區)公安機關應當組織有關單位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場所設置明顯的警示標誌,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警示標誌。第七條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重大公共活動,確需在本規定第四條規定的區域內舉辦焰火晚會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的,主辦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公安機關提出申請。

公安機關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應當頒發煙花爆竹燃放許可證,並向社會公布許可的時間、地點、種類、規格和數量。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做好經營和燃放煙花爆竹的宣傳教育工作。

電視、廣播、報紙、網絡等新聞媒體應當開展依法經營和燃放煙花爆竹的宣傳教育活動。

鼓勵村規民約、居民公約、業主管理規約依法對燃放煙花爆竹的內容作出約定。第九條煙花爆竹批發企業應當建立經營檔案,如實記錄煙花爆竹的名稱、規格、數量、保質期、銷售時間、采購單位等內容,並將相關憑證保存兩年備查。

鼓勵零售經營者建立經營檔案。第十條本規定第四條禁止區域以外的煙花爆竹零售點的布局,由縣(市、區)應急管理部門按照總量控制、確保安全、合理布局的原則,征求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的意見後確定。第十壹條在第四條規定的區域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儲存煙花爆竹產品。

在本規定第四條規定的區域外,非煙花爆竹經營者存放煙花爆竹總量不得超過30公斤。第十二條在本規定第四條規定的區域內具有餐飲住宿綜合功能的賓館、飯店,應當在醒目位置明令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在本規定第四條、第五條規定的區域、地點開展經營活動的餐飲住宿、婚慶禮儀、殯葬服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告知委托人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不得為燃放煙花爆竹提供相關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