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整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縣行政區域內的封山禁牧活動。第三條本條例所稱禁牧,是指保護林草植被,
在壹定時期內,對劃定的區域實行圍欄封育,禁止放牧或者散養馬、牛、羊等草食動物。第四條封山禁牧工作應當遵循統籌規劃、保護優先、
預防為主、綜合治理、圍堵與教育相結合、註重實效的原則。第五條縣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協調全縣禁牧工作,建立健全工作協調機制和目標考核機制,並納入國家。
人的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第六條縣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門負責全縣封山禁牧的實施和管理;縣國土資源和規劃、發展改革、農業農村、公安、財政、水務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封育禁牧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封山禁牧的實施和監督檢查。第七條縣人民政府應當將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
將地質公園、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濕地公園等自然保護區和生態脆弱區劃為重點禁牧區,嚴格保護。第八條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管理林地、草原等。,由國有企事業單位負責管護;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的林地、草地,由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通過承包、租賃和拍賣
林地、草地等。以其他形式取得使用權的,由權利人管理。第九條縣級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封山禁牧區林地、草地生態植被恢復效果的監測和預測,並定期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監測結果。第十條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禁牧封育工作的宣傳教育,對在禁牧封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第二章管護第十壹條縣人民政府根據生態建設需要,發布封山禁牧令,劃定封山範圍,設定封山期限,規定封山方法和措施,組織實施封山禁牧。第十二條縣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在禁牧區域設立標誌、界樁、圍欄等設施,公布禁牧要求。第十三條縣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購買服務的形式對林地、草地實施資源管理和保護。第十四條禁牧區內禁止下列活動:
(壹)放牧或散養馬、牛、羊等動物;
(二)破壞、擅自移動禁牧標誌、界樁、圍欄等設施;
(三)防火期內擅自在野外用火的;
(四)擅自砍柴、挖樹等種植植物;
(五)擅自采礦、開墾、采石、采砂、取土等。;
(六)除搶險救災外,車輛擅自進入草原的;
(七)經營性和娛樂性馬匹擅自進入草原和林地;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活動。第十五條禁止在重點封山禁牧區內伐木、放牧、狩獵、捕魚、采藥、開墾、燒荒、采礦、采石、挖沙等活動。第十六條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禁牧工作隊伍的建設和管理,提高禁牧工作人員的政治和業務素質。禁止放牧的工作人員應當遵紀守法,盡職盡責。第十七條禁牧區的農民應當圈養馬、牛、羊等草食動物。
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被限制房屋的農民給予政策、資金和技術支持。第十八條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禁牧區農業產業結構調整,拓寬農民增收渠道。第十九條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林地、草地建設的投入,支持和鼓勵單位和個人采取補植、補植等措施,改良和培育林地、草地,恢復生態植被。第二十條縣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年初統計封山禁牧區前三年的草原平均產值,並向社會公布。第三章法律責任第二十壹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壹)在禁牧區放牧或放養馬、牛、羊等草食動物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可按每只動物處以50元至150元罰款;造成植被破壞的,責令限期恢復植被,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二)破壞或者擅自移動禁牧標誌、界樁、圍欄等設施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並責令限期恢復原狀。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河北省封山育林條例》處理,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四)、(五)項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四)除搶險救災外,車輛擅自進入草原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植被,並處草原被破壞前三年平均年產值三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五)經營、娛樂馬匹等擅自進入草原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植被,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並處草原被破壞前三年平均年產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擅自進入林地的,按照《河北省封山育林條例》進行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