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住宅物業(以下簡稱物業),是指房屋及相關公共設施。
本辦法所稱物業業主,是指物業的所有人。
本辦法所稱使用人,是指物業的承租人和其他實際使用物業的人。
本辦法所稱物業管理企業,是指接受住宅區物業管理委員會的委托,根據物業管理服務合同提供專業管理服務的企業。第四條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住宅物業管理工作,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
市、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房地產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住宅區的物業管理工作。
規劃、工商、物價、環衛、綠化、市政、公安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物業管理進行監督。第五條物業管理應當遵循主管部門行業管理、業主和使用人自治管理與物業管理企業委托專業管理服務相結合的原則。第六條新建住宅區必須依照本辦法實施物業管理。本辦法實施前已經驗收並交付使用的住宅區和住宅小區,也應當按照本辦法實施物業管理。第二章物業管理組織第七條城市住宅區和住宅小區(以下簡稱住宅小區)應當依照本辦法成立住宅小區物業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管理委員會是代表住宅區全體業主和使用人合法權益的群眾組織,由業主和使用人代表組成。
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和公安派出所可以派代表參加管委會的工作。第八條管委會由當地房地產管理部門組織召開住宅區業主、使用人大會或業主、使用人代表會選舉產生。
業主和使用人會議或者業主和使用人代表會議,應當邀請居民委員會和公安派出所的代表參加。
管委會成立後,管委會負責召集住宅小區業主和使用人會議或者業主和使用人代表會議。
業主和使用人大會或者業主和使用人代表會議每年至少召開壹次。第九條業主、使用人大會或者業主、使用人代表會行使下列職權:
(壹)選舉和罷免中央軍委委員;
(二)審議通過管委會章程和住宅區公約;
(三)聽取管委會的工作匯報;
(四)聽取物業管理企業的工作匯報;
(五)改變或者撤銷管委會不適當的決定;
(六)決定物業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項。第十條管委會由五至十五名委員組成,委員壹般為兼職,任期三年,可以連選連任。
管委會設主任壹人,副主任若幹人,由管委會成員中選舉產生,並報當地房地產管理部門備案。第十壹條管委會行使下列職權:
(壹)起草管委會章程和住宅區公約;
(二)選聘物業管理企業;
(三)監督住宅區物業管理的實施和規章制度的執行;
(四)審議物業管理企業制定的年度管理計劃和服務住宅小區管理的重大措施;
(五)協助物業管理企業進行管理;
(六)調解物業管理糾紛;
(七)召集業主和使用人大會或者業主和使用人代表大會,並向大會報告工作和相關事項。第十二條管委會自選舉產生之日起十五日內,持下列文件到當地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壹)管委會註冊申請書;
(二)管委會成員名單;
(三)中央軍委章程。第三章物業管理企業第十三條物業管理企業實行資質認證和資質年審制度。
物業管理企業享受國家對第三產業的優惠政策。
物業管理企業應當統壹執行財政部頒發的《物業管理企業財務管理規定》。第十四條物業管理企業必須經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資質審查合格,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向物價管理部門申請收費許可證,並向當地房地產管理部門登記註冊後,方可接受委托,承接住宅小區的物業管理。第十五條物業管理企業向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資質認證,應當提供下列文件和材料:
(壹)物業管理企業資質認證申請書;
(二)企業章程;
(三)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四)經濟、技術和管理人員的任職或任命書、技術職稱證書和物業管理培訓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