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城市供熱管理,保護供熱生產企業、供熱經營企業和用戶的合法權益,促進供熱供求市場有序發展,根據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城市供熱規劃、建設、管理和經營的單位和用戶,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所稱城市供熱,是指利用工業余熱、地熱能、核能供熱和熱電聯產、自備電站和燃煤(燃氣)鍋爐產生的蒸汽和熱水,通過管網向用戶提供的生產和生活用熱。
本條例所稱熱力生產企業,是指為熱力經營企業提供熱能的單位。
本條例所稱供熱企業,是指自備熱源或者利用熱力生產企業提供的熱能從事經營性供熱的單位。
本條例所稱用戶,是指利用熱經營企業提供的熱能為其生產或者生活服務的單位和居民。
第四條城市供熱實行統壹規劃和管理,優先發展集中供熱,限制並逐步淘汰分散鍋爐供熱。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供熱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供熱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鼓勵國內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投資建設供熱設施,興辦供熱經營企業,推廣先進的供熱技術和科學方法,提高供熱服務質量。
第二章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城市供熱規劃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按照合理布局、統籌安排的原則進行。
城市新區開發、舊城改造和道路建設不得占用供熱發展規劃中預留的城市供熱設施用地。
城市供熱規劃壹經納入城市總體規劃,不得擅自變更。
第八條新建、改建、擴建城市供熱工程,必須符合城市供熱規劃,並依法履行基本建設程序。
城市供熱規劃範圍內的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配套供熱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對環境效益好、節能效率高的城市集中供熱項目給予支持。
第九條建設城市供熱工程應當依據招標投標法的規定選擇設計和施工單位。
從事城市供熱工程設計和施工的單位必須具備相應的資質。
第十條新建居民住宅應當實行分戶控制供熱,並預留安裝熱量表的位置。現有居民住宅應當逐步實行分戶控制供熱改造,分戶改造所需費用的承擔辦法由當地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確定。
積極推廣安裝和使用熱量表。
第三章供熱和熱能利用
第十壹條城市供熱經營實行許可制度。熱經營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a)穩定和安全的熱源;
(二)有與其業務規模相適應的資金;
(三)有健全的服務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具有相應資質的供熱技術人員和安全管理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設立熱力經營企業,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供熱主管部門審查批準,並發給營業執照。
供熱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不批準的,應當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熱力生產企業與熱力經營企業、熱力經營企業與用戶應當簽訂供熱合同。
供熱合同的格式和內容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
第十四條熱經營企業應當按照當地人民政府確定的供熱起止期供熱。延遲或者提前停止供熱的,應當向用戶退還相應的采暖費。
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氣候變化情況適當調整供熱起止期。
第十五條采暖期內,住宅用戶室內溫度晝夜不得低於65438±08攝氏度;溫度低於18攝氏度的,熱經營企業應當退還相應的熱費。具體退還辦法由市、州人民政府制定。
熱力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居民室內溫度檢測點,定期檢測室內溫度。
第十六條熱力生產企業、熱力經營企業應當按照供用熱合同保證供熱。供熱設施發生故障時,應當積極進行搶修,及時通知用戶,並按照供用熱合同的約定對熱經營企業或者用戶進行補償。
第十七條熱經營企業應當向社會公布承諾的服務標準和質量,設立並公開報修和投訴電話,及時處理用戶反映的問題。
第十八條用戶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擅自安裝散熱器;
(二)擅自增加水循環設施;
(三)擅自排水和放熱;
(四)擅自改變熱用途的;
(五)阻礙熱力企業對供熱設施的維護和管理。
第十九條采暖期內,當地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對供熱運行服務和供熱質量進行檢查監督,設立投訴電話,對檢查中發現的問題和投訴人反映的問題及時協調處理。投訴處理完畢,應當及時反饋給投訴人。
第四章供熱收費
第二十條實行有償用熱制度。
用戶應當按時足額繳納采暖費。熱經營企業預收熱費的,應當扣除相當於銀行活期存款同期利息的款項。
節能建築應降低熱費。
第二十壹條熱經營企業可以直接向用戶收取熱費,或者委托有關單位收取熱費。
第二十二條用戶已安裝熱量表的,按照熱量表讀數收費;用戶未安裝熱量表的,自2005年冬季采暖期起按供熱面積收取采暖費。供熱使用面積的計算規則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三條與供熱價格相關的各類收費標準,由價格主管部門根據價格管理權限、社會平均成本、市場供求狀況和社會承受能力確定。
價格主管部門在確定和調整價格時,應當進行價格和成本調查,舉行聽證會,聽取消費者、經營者和供熱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五章供熱設施
第二十四條從主幹管網到成片開發區的支管網和供熱管道的建設資金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五條熱力生產企業、熱力經營企業、房屋產權單位應當定期對其管理的供熱設施進行檢查和維護,確保正常運行。
第二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或擅自拆除、移動供熱設施。確需拆除、變更或者移動的,應當經熱力經營企業同意。
第二十七條涉及城市供熱設施安全的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向管理單位查明供熱管網情況。建設項目施工過程中影響城市供熱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與有管理權的單位約定保護設施,建設單位應當實施。
第二十八條熱力生產企業、熱力經營企業、用戶對熱量表計量結果發生爭議的,按照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有關規定裁定。
第二十九條住宅用戶室內供熱設施發生故障,除熱經營企業的原因外,由產權所有者委托維修並承擔維修費用。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壹款規定,未取得《經營許可證》經營供熱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供熱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並處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壹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壹款規定,熱經營企業延遲開始供熱或者提前停止供熱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供熱主管部門處以采暖期供熱總費用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用戶擅自增加水循環設施、排水放熱或者改變熱用途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供熱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用戶故意損壞或者擅自拆除、移動公共供熱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供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壹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三十四條供熱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五條本條例自2004年6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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